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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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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保芳因诉被上诉人发改委发改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芳,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秀,女,汉族,1966年9月6日生,系程保芳的女儿,住江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芳,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秀,女,汉族,1966年9月6日生,系程保芳的女儿,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市政府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先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云飞,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吕飞,该单位设计审批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路信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绘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保芳因诉被上诉人发改委发改行政批复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宝芳委托代理人赵天秀、陈华,被上诉人发改委委托代理人许云飞、吕飞,原审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程保芳是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25组常住农村居民,拥有块166.18平方米的宅基地,1998年8月承包了村里1.4亩菜地,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和菜地在内大拱桥村25组的集体土地在2008年之前已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征为国有土地,并于2008年1月17日挂牌出让,被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联合购买。为了开发使用购得的土地,2008年8月13日,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向被告发改委提出办理锦绣天成项目立项的申请报告,并提供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审批意见等材料。2008年10月6日被告发改委对该申请报告作出了核准批复。2010年6月3日,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向被告发改委提出变更项目名称的申请,同年6月4日,被告发改委作出了信发改投资(2010)251号文件,批复同意将第三人的项目名称由锦绣天成变更为中国铁建·领秀城。原告对此变更批复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4月2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变更批复的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发改委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关于项目名称变更的申请材料,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的申请符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规定的要件,行政许可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程保芳诉称此次行政许可涉及其重大利益,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此次行政许可只是项目名称变更的许可,不是土地征用或者房屋征收等行政许可,不可能涉及原告方的重大利益。关于原告程保芳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批复欠缺诸多报批材料,审批内容明显错误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次核准是报告性核准,属于备案性质的核准申请,申请人无需提供其他材料,只需报告项目更改调整的具体情况。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发改委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信发改投资(2010)251号关于变更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批复。

上诉人程宝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对重大利益关系人听证告知的情况下即作出《批复》,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变更“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批复》(信发改投资(2010)251号)及《关于“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信发改投资(2008)449号)欠缺诸多报批材料,也没有审查项目变更之后需要补办的相关必备材料,违法严重,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发改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变更“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合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之规定,该变更批复行为无需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答辩人作出的批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相关材料齐全,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已核准项目作出变更,只需要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无需提供上诉人所称“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文件、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等”其他报批材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辖区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进行项目名称变更核准批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根据该办法规定,原审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申请对已核准的“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名称变更为“中国铁建·领秀城”,属对项目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发改委依据中铁信阳公司《关于变更项目名称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变更“锦绣天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批复》(信发改投资(2010)251号),同意将项目名称由“锦绣天成”变更为“中国铁建·领秀城”,无需申请人再提供其他报批材料以及举行听证。上诉人程宝芳关于被上诉人进行项目名称变更应告知听证权利及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报批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宝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