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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春高诉正阳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李春高,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李春高,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董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春高于2013年8月9日分别向被告正阳县政府和正阳县国土局提出赔偿申请,二被告均未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高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志永、被告正阳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高诉称,原告的弟弟李春防是正阳县磷肥厂工人,后来受了工伤,(在伤病期间一直由其哥哥李春高照顾)正阳县磷肥厂一直没有向其给付工伤抚恤金。后经正阳县县委、政府、法院协调,李春防与正阳县磷肥厂达成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原正阳县磷肥厂办公室后墙0.5米外东西24米,南北20米共计480平方米的一块地登记给李春高作为住宅用地,以抵偿拖欠的李春防的伤残抚恤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2日根据原告李春高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一直对该地块占有使用。2012年6月,原告李春高以正阳县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为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宏业公司提供了正国用(2008)第08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春高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涵盖在该证所载土地范围内。原告李春高遂于2013年1月21日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正阳县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正阳县宏业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正阳县政府为被告、李春高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春高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春高才得知原正阳县磷肥厂于1998年6月30日就将厂区土地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并且正阳县国土局为其办理了土抵字(1998)第0013号抵押登记。原告李春高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正阳县宏业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查清该片土地权属状况,将包含在李春高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又出让给了宏业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春高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重复登记、错误出让造成原告地价733700元、诉讼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500元等损失共计757200元整。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赔偿应当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从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来看,原告不具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不能以此为由申请赔偿;原告弟弟的工伤补偿申请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正阳县国土局辩称,办证是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正阳县国土局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2004年就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权利;2、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在明知原正阳县磷肥厂已将土地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厂区内480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李春高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又将该争议地于2008年在原土地证基础上为正阳县宏业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该土地所花费的费用;4、邮寄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行政赔偿申请书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5、土地地价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票据;6、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7、李春防伤残认定及甲方为正阳县磷肥厂,乙方为李春防的协议书两份,证明磷肥厂与李春防就伤残抚恤金协商一致,并用磷肥厂的部分土地抵顶伤残抚恤金。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这些都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内。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正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2013)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宏业公司办证是合法的,原告李春高的证已经被撤销;3、李春高的办证档案,证明李春高的土地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明知该地块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又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存在的情况下,又为宏业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春高办证的行为存在违法。二被告则认为原告办证时没有向政府支付对价,其工伤赔偿可以向原正阳县磷肥厂请求民事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客观证实,收集程序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土地管理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原正阳县磷肥厂以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该厂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号:(1998)第07421号,面积49342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1998年6月30日在正阳县国土局办理了土抵字(1998)第0013号土地抵押证明书。2002年6月10日,正阳县磷肥厂与其厂伤残职工李春防签订协议,将位于其老办公室后墙0.5米外空地中东西24米,南北20米共计4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春防以抵偿拖欠的李春防的伤残抚恤金;后李春防又与其哥哥李春高签订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春高。2004年5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原告李春高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土地是正阳县磷肥厂的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一部分。原告李春高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土地上建房,对该宗土地管理使用,至正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开发利用时将其房屋拆迁。2000年6月在正阳县磷肥厂同意的前提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正阳县磷肥厂债权及抵押权,并于磷肥厂破产程序进入后,于2005年7月27日向正阳县法院申报债权,共计44938213.11元整。2005年12月29日,在正阳县磷肥厂同意的前提下,深圳市凯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正阳县磷肥厂上述债权。并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和转让公告。2006年2月15日,正阳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处理磷肥厂抵押土地意见致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3月22日,经正阳县磷肥厂同意,正阳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凯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债权及抵押权。2007年12月15日应正阳县磷肥厂职代会的要求,对抵押土地依法评估后,正阳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应磷肥厂职代会要求并经县政府同意补交36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08年5月30日与正阳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8年6月7日取得了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县建工建筑集团公司改制后,其旗下的“正阳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正阳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正阳县建工建筑集团公司向正阳县土管局申请将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正阳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其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