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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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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宏法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张宏法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4:32:3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宏法,曾用名张洪发,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偃师市,教师。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

原告张宏法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

提交日期:2014-10-20 14:32:3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巩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宏法,曾用名张洪发,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偃师市,教师。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赵聪杰,男,巩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负责人人陈兆甲,巩义市公安局党委书记、政委。

第三人赵建立,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

原告张宏法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巩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新会、田金立,被告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聪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建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16日,违法行为人张宏法伙同张某甲、张振乾、张某乙,吕海洋到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将赵建立强行带至偃师市庞村非法限制赵建立人身自由约4小时,导致赵建立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对赵建立的伤情进行鉴定,赵建立的损伤为轻微伤,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行为属较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张宏法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张某甲、张某乙、赵建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6日,违法行为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振乾、张宏法、吕海洋到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将赵建立强行带至偃师市庞村非法限制赵建立人身自由约4小时,导致赵建立受伤的事实成立。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与赵建立双方有债务纠纷;3、 芝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程序是合法的,认定结果是有依据的;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及传唤家属通知书等,证明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5、 2014年8月13日对吕海洋的询问笔录和同步录像,证明张宏法确实参与了非法限制赵建立人身自由;6、 2014年8月13日赵建立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张宏法、张某甲、张某乙和赵建立的询问笔录中所述的作案路线、作案地点并不一致,且赵建立的笔录中也不显示张宏法参与此案,被告对张宏法进行询问长达七八个小时,并将张宏法转至拘留所,张宏法因恐惧而编造了被告所提供的第二个笔录,该笔录并不是事实;张某乙与张某甲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中,辨认笔录仅有张某甲及张某乙的,并没有本案原告的辨认笔录,从始至终受害人都没有对原告进行指认,被告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参与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中,对张宏法的到案经过有异议,张宏法实际上是下午三点到案,但被告提供的到案经过上是十七点到案,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张宏法的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张宏法进行处罚前,没有对张宏法履行告知张宏法享有听证权利的义务;证据5中,吕海洋所述与事实不符,张宏法与吕海洋不认识,这个笔录是在对张宏法作出处罚决定后作出的笔录,且公安机关对吕海洋的处罚过轻,有利诱诱骗的因素存在,不能证明张宏法参与了此案;证据6与赵建立之前的笔录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赵建立未出庭质证。

原告张宏法诉称:2014年1月16日,张某甲、张振乾、张某乙、吕海洋到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将赵建立强行带至偃师市庞村非法限制赵建立人身自由约4小时,巩义市公安局调查情况时,因在巩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威逼下(办案民警用枪指着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作出了虚假陈述,称原告也参与了此案。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参与此案,当天上午原告陪其子在偃师市珠江琴行练琴,下午原告与妻子在家中休息,根本就没有离开过偃师市。而且巩义市公安局让受害人赵建立对原告进行指认时,赵建立也称原告并没有参与。在此情况下,巩义市公安局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原告作出了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显错误,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张宏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张某甲、张某乙证明只有四个人参与了非法限制第三人赵建立人身自由的行为,张宏法并未参与;证人段某某证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南苑花园社区服务站门口见过张宏法;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春节前曾与张宏法及其妻子通过电话;证人曹某某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十六(即2014年1月16日)中午下班后,和原告共同与杨某某通过电话,即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张宏法没有作案时间;2、 移动华夏营业厅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13点39分,原告与妻子用号码为15716668063的电话与证人杨某某通话,证明当时原告与妻子在一起;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大概9点,张画与他的爸爸张宏法去珠江琴行练琴,大概九点五十左右离开,证明张宏法没有作案时间。

经质证,被告巩义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张某甲、张某乙说的是假话,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没有要求他们必须说五个人参与了作案;证据2仅能证明有过一个通话,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具体在哪,与何人通话,都谁参与通话等;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采信。

第三人赵建立未出庭质证。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2014年1月17日,受害人赵建立到被告巩义市公安局芝田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在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远大电缆厂附近被张某甲等人打伤。芝田镇派出所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行政治安案件,在对受害人询问时,赵建立陈述:2014年1月16日11时在芝田远大电缆厂门附近,其被五个男子拳打脚踢强行拉到一辆面包车内,并拉至偃师市庞村并威胁要自己的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卡内的21980元钱取走,其中涉案人员包括张某甲、张某乙、张宏法(原告)、张振乾、吕海洋。2014年1月20日,办案民警对证人武某某进行询问,武某某称:赵建立和张某甲有生意来往,2013年5、6月份,张某甲和武某某向赵建立供有生铁,赵建立欠铁款19000多元钱,后赵建立将欠款给武某某16000多元,武某某扣除4000多元,将12000多元给了张某甲。2014年4月8日16时,办案民警将涉案人员张某甲传唤至芝田派出所,张某甲陈述:2014年1月16日上午,伙同兄弟张某乙、张宏法(原告)、张振乾、吕海洋五人一同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以铸造东西为由将受害人带至偃师市庞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左右(即张某甲证实张宏法参与了此事)。2014年4月17日,办案民警传唤涉案人员张某乙、张宏法,张某乙陈述: 2014年1月份,其同哥哥张某甲和张宏法、张振乾、吕海洋开车到巩义市一个村里,将一名男子骗出来(指赵建立),强行捞到面包车内,并向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带至偃师市庞村并向该男子逼要银行卡密码,后将该男子的钱取走,后将该男子释放(即张某乙证实张宏法参与了此事)。在对张宏法进行询问时,张宏法陈述对该事件并不知情,并未参与。被告综合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均能证实张宏法参与了该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作出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399号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某甲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作出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宏法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作出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6号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某乙行政拘留14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4年4月18日,张宏法在巩义市拘留所主动交代称: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该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振乾、吕海洋开车到巩义市一村,将一男子骗出并强行带到面包车内,带至偃师市庞村并威胁要卡内秘密,将卡内钱取走后,将该男子释放。该还陈述张某甲在拘留期间让其妻将一纸条递给本人,内容是:让吕海洋、张振乾躲一躲,假如派出所来找,就让村附近的人说吕海洋和张振乾不在家,让本人在学校里面找两个老师作证说事发当天原告在学校教学,让躲避公安机关打击。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原告作出了错误行政处罚,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经调查,张某甲、张某乙均证实原告参与了非法拘禁赵建立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第三人赵建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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