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竹庆伟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竹庆伟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05 23:18:3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淮行初字第020号 原告竹庆伟,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 法

原告竹庆伟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8:3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淮行初字第020号

原告竹庆伟,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臣,固始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谭政,固始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竹庆伟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罚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臣、谭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固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竹庆伟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

原告竹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诉称,2013年10月2日晚8时许,原告从固始县李店乡街道送人回竹围村,路过竹围村时,兰某甲等人将摩托车故意放在路中间,竹庆伟下车叫兰某甲帮忙将车挪动一下,但是兰某甲一伙不但不理睬,反而出口伤人并把原告车门砸开,打烂行车记录仪,撕破原告上衣,同时将价值5700元的金项链抢走。原告无奈立即向固始县李店乡派出所报案,半小时后公安民警才赶到现场,在此期间兰某甲一伙已逃之夭夭。当即原告申请对自己进行伤情鉴定,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然而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确对原告作出固公(李)行罚决字(2013)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受害的原告也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固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固始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固始县人民政府根本不清楚案件的事实经过,仅仅凭借片面的证言,就作出维持的决定,显然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1、竹庆伟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该案量刑适当,程序合法;3、原告在诉状中称兰某甲一伙出口伤人并把原告车门砸开等行为与该案请求事项无关。综上,竹庆伟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对竹庆伟作出的固公(李)行罚决字(2013)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为支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当事人竹庆伟、兰某乙、兰某甲陈述;2、证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证言;3、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13)1454号竹庆伟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当事人竹庆伟、兰某甲、兰某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固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竹庆伟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原告竹庆伟于2013年11月9日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维持固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2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竹庆伟殴打兰某乙,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有兰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尽到告知义务,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殴打兰某乙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是为了防止兰某乙跑走,系正当防卫行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陪  审  员  肖      蕊

陪  审  员  王  晓  娟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睿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