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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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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战营诉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侯战营诉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9:05: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战营,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侯战营诉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9:05: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战营,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广辉,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战营因诉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侯战营,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江涛、张俊娟,被上诉人吴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吴广辉系原告经营的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的修车工,在该门市部设在河南省长葛市的修车门市部工作。2012年1月8日11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和同事王广斌一同外出修车。在返回途中行至长葛市大周镇,第三人所乘坐王广斌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同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判另查明: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以要求确认与吴广辉的劳动关系为由于2012年7月3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确认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与吴广辉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被告作为省辖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原告经营的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是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的工商登记,第三人虽然在该门市部设在长葛市的修车门市部工作,但该门市部并未在长葛市进行工商登记,且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原告经营的新郑市西关诚信农机修理门市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郑人社工伤【2011】14号文件、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了被告对本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管辖权及被告委托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称第三人并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提供了任二辉、张喜定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而是由于第三人和其他员工发生争执造成事故,但是第三人因工作外出返回途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战营的诉讼请求。

侯战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是由刘建勋作出的,而刘建勋本人并未在事发时位于现场,同时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是由王广斌作出的,而王广斌是打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刘建勋作为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其有作证义务,且刘建勋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广斌与吴广辉有利害关系,王广斌是在场证人,其证言应当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广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广辉致伤的原因。首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查明“吴广辉受侯战营指派外出修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车辆侧翻,致吴广辉受伤”,该事实并为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决事项,具有预决力,该事实应当直接认定。其次,即便上诉人侯战营主张成立,即吴广辉确系与王广斌打架,造成所乘车辆侧翻致伤,因吴广辉与王广斌打架仅是造成车辆侧翻的原因,吴广辉并非被王广斌直接打伤,故吴广辉所受伤害仍应视为在外出工作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战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