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金其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宋金其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 提交日期: 2014-05-19 11:33: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77号 原告宋金其,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郑

宋金其与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

提交日期:2014-05-19 11:33: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77号

原告宋金其,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23号。

第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6号。

原告宋金其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其诉称:安瑞枝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13日联合兴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68号的沙发面料批发市场(后更名为鞋城),其中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该市场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运营。建成初期,安瑞枝根据市场经营需求再次投入资金建设该市场的水电设施。安瑞枝于1999年3月22日将该市场集资款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市场其他邻居得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已将该市场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曾到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所有,但法院认定第三人已拥有房产证,其他邻居确认共有证据不足,对他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是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058372、058373、0601047314、0601047315、0601047321、0601047325、0601047329、0601047331、0601047334、0601047338、0601047339、0601047344、0601047350、0601047353、060104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理由为: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2、第三人办理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严重超过使用期限;3、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缺项,根本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应尽的工作职责;4、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不合法。综上,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58372、058373、0601047314、0601047315、0601047321、0601047325、0601047329、0601047331、0601047334、0601047338、0601047339、0601047344、0601047350、0601047353、060104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3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15个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房屋登记机关颁发15个房屋所有权证系15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颁发每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房屋登记机关所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尽相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程序、处理的结果均有可能不同,故数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根据该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金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金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刘文锋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