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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4-23 14:24:0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8号 原告刘某某,女, 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高阳,河南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23 14:24:0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8号

 原告某某,女, 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韦书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银广,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部驻南海分局执法执纪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廷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高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银广、陈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杨某某和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到水屯镇大郭庄本村王某某家找张某某对质张某某是否说自己坏话。杨某某和刘某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对骂,继而杨某某和刘某某与刘某进行撕打,刘某某用手将刘某的脸、胸前抓伤,刘某某用棍将刘某的头部夯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刘某、王某某等人到原告家闹事,被公安民警制止。下午6时许,女儿杨某某听说此事后只身去刘某家,原告与丈夫杨某甲随后赶到。见刘某与杨某某在争吵,后张某某、王某某、王艳芳、王小五和王小枝也赶到。张某某将杨某甲打倒,王某某拿棍子对杨某甲和刘某某乱打,张某某撕烂了杨某某的上衣,公然侮辱杨某某,后杨某某报警。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调解纠纷为名将原告及杨某甲、杨某某骗到公安局,未出示任何手续就强行将原告及杨某甲执行行政拘留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受案调查后对刘某某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王艳芳、刘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李筝、刘鹏、申小占、王小枝和张莲芝的询问笔录;3、出警经过;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提取笔录;6、伤情鉴定书及病历;7、伤情照片;8、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该组证据(2-8)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9、受案登记表;10、接处警登记表;11、传唤证;12、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7、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杨某乙、杨某某的申请、大郭村委证明4份、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5份);1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9、呈请传唤审批表;2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该组证据(9-20)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对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筝、刘鹏、申小占、王小枝及张莲芝的询问笔录均认为是虚假陈述,认为王小枝及张莲芝与刘某家有亲戚关系,且参与了打架;李筝、刘鹏均不是在场人,该五人的询问笔录法院不应采信;对王艳芳、刘某、王某某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自相矛盾,法院也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办案程序有异议:认为超期办案;超期传唤;告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发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无当事人签名;相对方的处罚决定书未抄录给原告;违法签批延期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均系询问笔录,有打架双方的笔录,也有在场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后能够基本还原事发经过,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杨某某听父母说起上午刘某和王某某到家里闹事,遂到水屯镇大郭庄本村王某某家找张某某(王某某女婿)对质其是否说自己坏话。到后杨某某与王某某妻子刘某发生口角、对骂,随后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乙赶到,杨某某和刘某某与刘某进行撕打,相互把对方的脸、胸前抓伤,刘某某用棍将刘某的头部夯烂出血,杨某某与刘某相互拽对方的头发且把对方上衣撕烂。王艳芳、王某某、张某某赶到后,杨某乙上前搂着张某某的胳膊和杨某丙一起合力将张某某摔倒在地,杨某乙怕张某某起来打自己一方的人,按着张某某,杨某某抱着张某某的双腿用手抓伤张某某背部,杨某丙用脚对张某某的头部踢了几下;杨某甲与王某某相互撕打,王某某从刘某某手中夺过棍子将杨某甲肋部夯伤。王艳芳报警,其后,双方停止互殴,刘某某、刘某、张某某被送至159医院治疗。被告接110指令出警后,进行立案调查,提取了现场物证,拍摄了当事人伤情照片,对双方当事人及部分在场人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通知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调解意见。2013年9月9日,经被告本局主管领导同意案件结案时间延期30日。2013年9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对刘某、王某某、张某某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人损伤均未达轻伤程度。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被告留档的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接收,同日,其被送往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至今刘某某尚未缴纳罚款。参与本次打架行为的其他违法人员亦得到分别处理。刘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