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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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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廷学与巩义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张廷学(一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5月17日生,住巩义市小关镇。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瑞杰,巩义市小关镇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张廷学(一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5月17日生,住巩义市小关镇。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瑞杰,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长。

上诉人张廷学因诉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巩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廷学,被上诉人巩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赵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廷学于2013年3月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巩义市小关镇在张家庄村建设新农村,张家庄村未给其建立扒房手续,强行扒原告家的房子,造成财产被破坏,就原告的损失,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都是互相推诿,后于2009年原告与张家庄村达成协议,张家庄村答应赔付给原告木材损失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可就是推托,小关镇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职责,至今不能兑付。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政府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催促小关镇政府、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子被扒造成的损失及木材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马上兑付。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廷学因要求赔偿2006年巩义市小关镇在张家庄村建设新农村时给其造成的损失,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信访的途径,向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在来访人员通知单上告知张廷学,让其到村里协商处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廷学要求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并催促小关镇人民政府、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其财产损失的法定职责,但张廷学出示的小关镇人民政府来访人员来访通知单不能证明其曾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廷学的诉讼请求。

张廷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建设新农村是巩义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强行扒房子的人是张家庄村干部张献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是张帅营,巩义市政府推卸不了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巩义市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并赔偿兑付木材损失款16000元人民币。

巩义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巩义市政府没有催促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兑付赔偿款的法定职责。张廷学主张2009年其与张家庄村达成协议,张家庄村答应赔付给其木材损失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可就是推托。庭审中,张廷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张廷学的主张属实,只能说明在张廷学与张家庄村委会之间存在一个法律争议。对于该法律争议,张廷学可以、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寻求救济,巩义市政府没有解决该争议的法定职权。张廷学关于巩义市政府应催促张家庄村委会兑付赔偿款,以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二)巩义市政府不应承担赔偿张廷学木材损失款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巩义市政府实施了扒房子的行为,张廷学自己也主张其房子是张家庄村委扒掉的,因此,张廷学主张的损失与巩义市政府没有关系。

(三)巩义市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张廷学提供的来访人员来访通知单,只能证明其向小关镇政府提出申请,不能证明其曾向巩义市政府提出过申请。由于小关镇政府与巩义市政府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法主体,张廷学关于巩义市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廷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廷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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