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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东二里3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分别净重1.01克、1克)贩卖给雷某,交易完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至本院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