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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259号 原告肖某,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苏某,女,生于1981年4月1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 原告肖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259号

原告肖某,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苏某,女,生于1981年4月1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

原告肖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年十岁,还需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达州市火车站工作,月工资3000元,无其他生活来源,无法满足被告方的无礼赔偿要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告肖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后购置的荣威350轿车出售后的价款一人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三、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苏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从去年11月起原告经常深夜不归宿,其打电话询问原告下落,原告对其催问及其不耐烦,二人就为此发生争吵,后来原告甚至晚上不回家。但二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1月起,双方争吵逐渐增多,原告不回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已三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生活中虽然出现一些矛盾,但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摒弃前嫌、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谦让和包容,遇事做到多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