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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骁诉被告程远平、何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徐骁,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号1栋1单元813号。 委托代理人周俞吉,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远平,男,藏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徐骁,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号1栋1单元813号。

委托代理人周俞吉,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远平,男,藏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阔达藏族乡筏子头村院子组26号。

被告何波,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阔达藏族乡凤姿街137号。

原告徐骁诉被告程远平、何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俞吉、被告程远平、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骁诉称,原告与被告程远平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程远平租赁原告徐骁的水泥罐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E1101,车架号为LZZ5BLNE3AN494025,发动机号为100517007397),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车辆租金为每月10000元,超过租赁期限的,租金每天加收人民币500元(超过8小时按1天计算租金),并由何波作为担保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自2013年7月起被告程远平就以资金紧张或业主未结算为由要求在工程结束后再支付租金。但是至今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连车辆也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波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远平向原告归还租赁的车辆;2.被告程远平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35500元;3.被告程远平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95000元;4.被告程远平向原告支付因车辆不能正常保养而加速磨损的损失费22000元;5.被告程远平承担车辆在归还给原告前所欠付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赔偿金等损失;6.被告何波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程远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远平辩称,虽然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其没有实际经营车辆。签合同时被告何波告诉其是先给钱后租车,而且并不知道自己要承担责任。二被告之间还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对车辆租赁的一切责任由被告何波承担,与程远平无关。

被告何波辩称,车辆现在还未归还,愿意支付未付的租金,但原告要求的逾期租金过高,而且被告现在也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希望能调整逾期租金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徐骁与被告程远平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手续完善、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E1101,车架号为LZZ5BLNE3AN494025,发动机号为100517007397)租给被告使用。合同还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2.被告程远平应于每月1号前支付租金一万元给原告,租期到后,如需续租,须经原告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逾期租金按每天500元计算;3.被告负责租赁期内车辆的保养、正常磨损的维修工作及相关费用,承担租赁期内的车辆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费用;4.被告应定期进行例行保养,如不履行保养义务,原告按每车每月1000元的标准收取车辆不能正常保养而加速磨损的损失费;5.担保人何波保证承担被告程远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并以个人工资、财产、物业作为经济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前述责任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时,被告何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3年8月20日,被告程远平与被告何波签订《协议书》,就上述《租车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租车合同》中所涉的川AE1101车辆由何波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何波负责,车辆租赁费用也由何波支付给出租方,且何波不向程远平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徐骁与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车牌号川AE1101,车架号为LZZ5BLNE3AN494025,发动机号为100517007397)登记在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由原告自行营运,原告以自身名义自行承接营运业务。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7月17日之前由原告自行带司机将涉案车辆开回,以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租车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程远平在庭审中提出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的抗辩,并举示《协议书》中对租赁合同债务由被告何波履行的约定作为反驳证据。但该《协议书》是在二被告之间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已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该协议书中债务转移的约定仅对签订的双方即程远平和何波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徐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程远平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远平应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

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租金金额355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车辆租金3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和车辆未经正常保养的加速磨损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租金的金额,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车辆的归还曾经多次进行过协商,也同意将车辆归还原告,但因对车辆归还的义务未协商一致,才使得车辆一直未予归还,造成了逾期租金损失的扩大,故对扩大的逾期租金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为13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在归还前所欠付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赔偿金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骁支付车辆欠付租金33500元、逾期租金130000元,共计163500元;

二、被告程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骁支付车辆加速磨损损失费22000元;

三、被告何波对被告程远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程远平、被告何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璟晶

代理审判员  杨 奕

人民审判员  白玉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小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