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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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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张君墓镇大胡庄村八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张君墓镇大胡庄村八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人苏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甘D62899号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双塔乡汪寨村“茅草河桥”时,撞在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之女儿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同年5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甘D62899号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双塔乡汪寨村“茅草河桥”时,撞在前方同方向陈玉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之女儿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同年5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17时许,其无证驾驶甘D62899号越野汽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双塔乡汪寨村“茅草河桥”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事故发生后,其害怕挨打,开车跑了。同年5月29日,其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17时许,其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怀里抱着张某某,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双塔乡汪寨村“茅草河桥”时,被一辆绿色越野汽车猛撞在三轮车的尾部,然后其啥也也不知道了,其醒后那车不在现场。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6时50分多,其驾驶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东刚超过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足十米,听到车后有撞击声,扭头见一辆墨绿色越野车撞在其超过去的那辆电动三轮车的尾部,还见一个小孩被向上抛出很高落地、其就急刹住车,那辆越野车没停就往前跑了,其记下车号62899,前面的字没记住,后其就赶紧把骑电动车的那女的从驾驶人的位置上拉出,小孩躺在路北侧没修好的路上,于是其就报了警,打啦120。

4、证人苏1某某、苏2某某、苏3某某、闫某某、吴某某的的证言,证实听说2013年5月13日时许苏某某开甘着甘D62899号越野汽车在民权县双塔乡开发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了,撞死一个小女孩,苏1某某、苏2某某将肇事车辆甘D62899号越野汽车送到民权县交警大队了。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这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苏某某的身份证号410225198911224998,未查询到此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昕怡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陈某某左腰部及四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2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