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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南宁市凤翔路小学、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新东。 法定代理人梁琪。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凤翔路小学,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新东。

法定代理人梁琪。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凤翔路小学,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珍成。

法定代理人许林茂。

委托代理人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南宁市凤翔路小学(以下简称凤翔小学)、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新东、梁琪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凤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凤翔小学的教室里被刺伤左眼,后经住院治疗,产生治疗及配镜等费用共6892元,同时经原告庭前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据此,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定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补助、营养费以及原告需要长期佩戴眼镜的配镜费用等,而原告的左眼经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以后要接受晶体植入手术,视力已无法完全恢复。根据《2013年高考指南招生计划篇》,很多学校和专业都对考生视力有明确要求,势必影响原告将来升学。原告认为,事发当时为正常的上课时间,且原告的班主任徐红老师也在场,被告凤翔小学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损,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892元,××赔偿金42486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200元、配镜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三、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凤翔小学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凤翔小学的教育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争抢铅笔造成。事件发生后,原告并未报告老师,被告凤翔小学在第二天知道此事后,立即对当事学生和知情学生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进行了慰问,被告凤翔小学已尽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本人和被告吴某某争抢铅笔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凤翔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的,被告凤翔小学不认可其真实性,申请法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的损害事实虽发生在其与被告吴某某夺笔的过程中,但却是原告自身用力过猛,夺到笔后不慎戳伤自己眼睛,被告吴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亦与被告吴某某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凤翔小学在事发时未及时发现受伤情况,更谈不上采取保护措施或迅速通知监护人,存在失职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本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配镜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均为被告凤翔小学的学生,两人系同桌。2013年2月28日下午第三节课时,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铅笔写字,原告遂将其铅笔借出;后原告欲将所借铅笔收回,但在将铅笔收回的过程中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争抢,不慎被铅笔刺伤左眼。因恰临放学时间,原告遂自行到卫生间冲洗眼睛后排队回家。当晚,原告家人发现原告眼睛异样,遂将原告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经初步诊断为眼球挫伤,医院予以用药并嘱其不适随诊。因原告用药后仍持续流泪,遂于2013年3月4日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89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被告凤翔小学向本院提出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组织统一摇号,确定由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在本院依法委托后,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送达(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41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马某本次事故损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属于X级(十级)伤残。被告凤翔小学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受伤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虽抗辩称原告眼睛受伤系原告自身夺笔用力过猛不慎导致,与其无关,但对此仅提交了其本人在事发半年后所作的书面陈述为证,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吴某某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发当日状况的描述,可以证实被告吴某某在还笔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抢,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而原告在与被告吴某某就是否还笔产生分歧后,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责任。至于被告凤翔小学,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处于正常学习时间的教室内,且彼时亦有老师在场工作,但考虑到同桌之间借用文具属校园生活常景,该互助行为本身并无危险性,老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制止,在事故发生后学生没有喧哗、哭喊亦没有报告老师的情况下,实不应就此苛责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管理义务,况且被告凤翔小学在知悉原告受伤后,及时进行探望并积极协调处理,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许林茂、吴珍成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