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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宏达与欧彩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良执字第41-2号 申请执行人潘宏达。 被执行人欧彩芬。 本院在执行潘宏达申请执行欧彩芬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172号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良执字第41-2号

申请执行人潘宏达

执行人欧彩芬。

本院在执行潘宏达申请执行欧彩芬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欧彩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彩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被执行人欧彩芬协助申请执行人潘宏达办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湾仔街18号玉桶金小区B幢1单元09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2347787)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潘宏达名下的手续;被执行人欧彩芬支付申请执行人潘宏达违约金4028.84元;被执行人欧彩芬支付申请执行人潘宏达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30元。因被执行人欧彩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湾仔街18号玉桶金小区B幢1单元09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2347787)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潘宏达名下。另被执行人欧彩芬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欧彩芬违约金4028.84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830元的执行请求,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喜杰

审 判 员  曾石贤

代理审判员  盘利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文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