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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连,白永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连,白永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郭表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彦,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张波与日兴公司签订《车辆定购协议书》,订购江淮格尔发自卸车2辆,其中一辆江淮牌HFC3252KR1K3重型自卸货车实为张波订购的车辆,另一辆实为甄万利订购。张波与甄万利向日兴公司支付了 2万元定金,后支付了部分购车首付款后,二人按日兴公司将车辆挂靠某个公司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要求,分别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到宏泉公司名下,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因上述款项不足支付日兴公司购车款及办理车辆有关手续的费用,宏泉公司为张波垫付资金57590元。张波在日兴公司提车后将车辆投入营运,2010年10月28日,宏泉公司为张波购买的车辆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交纳了车辅购置税,并且办理了车辆豫G62179牌照。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2010年11月9日,宏泉公司(出租方)与张波(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其中对车辆牌号、车型规格、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均有记载,其合同条款也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租金为每月10500元,承租方需在每月15日前将租金交与出租方指定人员,出租方出具收款收据。在合同付款方式栏载明:“2010.11.9融资57590元,月利息1.5分,分六个月还清,保证每月还本金一万元。”并由张波同时签名并捺指印。宏泉公司持有的欠款清单中显示:“车牌号:62179,姓名:张波,起借日:2010年11月9日,借款额57590元,利息1.5 分/月,管理费200元/月交到2011年底,每月应还本金10000元,保证6个月还清。”同时由张波签名并分别在“张波”、“57590元”字样上捺指印。2011年7月12日,张波支付宏泉公司款7000元,在宏泉公司持有的清单上同时记载:“2011年7月12日还息5200元、管理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宏泉公司、张波虽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中显示的手写内容及双方陈述的内容,双方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张波在日兴公司购买的车辆虽登记在宏泉公司名下,但该车款的大部分实际是由张波出资,而宏泉公司只是对部分车款及对办理车辆手续的费用进行了垫付,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波。而对宏泉公司的垫付行为,张波在陈述中并不否认,结合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张波对宏泉公司为其垫付款项57590元是明知的,并且双方对归还宏泉公司的垫付款进行了约定,因此,张波应按约定归还宏泉公司垫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管理费。张波称宏泉公司为其垫付57590元没有根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张波未按约归还宏泉公司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宏泉公司要求张波支付5759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宏泉公司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波在购买车辆后在未办理营运手续的情况下即将车辆投入营运,张波应该知道该种情况为非法营运,张波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车辆手续不齐全的现实并放任该事件的发生,张波具有明显过错,即使该事实的存在在不同程度上对张波造成经济损失,该责任也应由张波自行承担。由于宏泉公司与张波之间属于形式挂靠经营,双方对车辆的手续办理也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车辆手续应由双方协商办理,宏泉公司对已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证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应交付张波。张波反诉要求宏泉公司赔偿营运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宏泉公司款5759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90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9 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张波已支付宏泉公司52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二、由宏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办理的江淮牌HFC3252KR1K3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证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付张波;三、驳回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300元,共计2545 元,由宏泉公司负担45元,由张波负担2500元。

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 ,但未将行车证、营运证、车辆牌照、购置税完税凭证等车辆手续一并向上诉人移交,存在先期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按约归还被上诉人垫付款57590元并支付利息及管理费错误。三、车辆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交付,导致上诉人无法营运,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拒不交付车辆手续而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赔偿造成的营运损失1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四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营运损失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泉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上诉人为逃避借款而拒不领取手续,且上诉人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仍将车开走,不存在所谓的营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因购买郑州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并将该车辆所有权挂靠在被上诉人宏泉公司名下,并与宏泉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车辆实际由张波支付大部分车款并从郑州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购买,宏泉公司对该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应为借贷关系。因张波对融资租赁合同上及宏泉公司提交的欠款清单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其曾于2011年7月12日偿还宏泉公司利息5200元、管理费1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张波向宏泉公司偿还借款5759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张波称双方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与宏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波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该车辆实际由张波本人控制,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交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存在营运损失,张波称其曾多次向宏泉公司索要车辆手续的理由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张波主张的120000元的营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凡 强

                                             代理审判员  倪 文 怡

                                             代理审判员  韩 国 华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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