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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龙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南街2号楼2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410203198308051537。 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地址:开封市西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龙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南街2号楼2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410203198308051537。

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地址: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A座。组织机构代码证:58604701-6。

负责人杨旭东,河南地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霞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大商新玛特超市购买了益达清爽西瓜味口香糖,天喔茶庄柚子茶,康师傅3+2夹心卷,荷赛橄榄油,在休息区发现橄榄油已经过期,瓶身标注是2011年7月5日生产,保质期两年,于2013年7月5日到期,正好过期一天。经协商,超市相关负责人只承认产品过期,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经销商之间相互推诿,态度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作出道歉和郑重声明,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行为;2、对过期食品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作出赔偿,包括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整;3、履行退货并十倍赔偿的义务。合计人民币4212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方只有合格产品,没有过期食品。原告没有食用,没有损失,赔偿无依据;2.原告仅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过食品,不能证明涉案食品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方怀疑涉案食品属于掉包食品;3.原告诉状说的法律依据是不对的。被告方认为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一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被告处购买的实物,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是过期的。2.被告处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3、出租车票据35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花去交通费185元。

被告对证据1实物有异议,认为这不是被告销售的食品。对证据2对小票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显示涉案物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及原告所购买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对证据3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求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超市购买了益达清爽西瓜味口香糖,天喔茶庄柚子茶,康师傅3+2夹心卷,荷赛橄榄油两瓶,共计金额322.7元,其中荷赛橄榄油单价每瓶146元,瓶身标注装瓶日期是2011年7月5日,保质期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发现橄榄油过期后,随与超市人员协商,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荷赛橄榄油过期,属失效商品,故被告除退还货款292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该损失的数额相当于该货款金额的一倍即29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故原告请求道谦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商品没有食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通信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判决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292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92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一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