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尹浚,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超,男,汉族。 上诉人窦义峰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光、张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永光从事食用油及其他物品的销售生意,窦义峰自2011年年底分三次向周永光供应食用油610件。2012年1月8日,窦义峰与张红超一起找到周永光对账,张红超向窦义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窦义峰送金龙鱼大豆油610件,单价239”,张红超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周永光在该欠条右下方签有自己的名字。2012年1月8日,张红超向周永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月8日,张红超给窦义峰打的欠条周永光签字无效,任何事情与周永光无关”。2012年1月8日,张红超向周永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送到金龙鱼大豆油610件,单价203元”。周永光于2012年1月8日向窦义峰支付油款20000元,于1月9日向张红超支付油款53700元,于1月17日向张红超支付油款40000元,于1月20日向窦义峰支付油款35000元,共支付油款148700元。另查明,张红超在与周永光的通话录音中称其与窦义峰系合伙向周永光供应食用油。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窦义峰向周永光供应食用油后与张红超一起找到周永光对账,并由张红超出具欠条,张红超在与周永光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认可其与窦义峰系合伙关系,且周永光在对账后分数次分别向窦义峰及张红超足额支付了油款,故原审法院对周永光辩称的窦义峰与张红超系合伙向其供油且已支付了油款的主张予以认可。窦义峰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窦义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窦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窦义峰负担。 上诉人窦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红超和窦义峰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窦义峰是通过张红超认识的周永光,并向周永光供应食用油的,在要账时张红超作为担保人书写了欠条并签上名字,周永光也在欠条上签了字。因此,周永光、张红超与窦义峰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红超与窦义峰并非合伙关系。原审仅凭张红超与周永光的电话录音认定张红超与窦义峰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永光答辩称: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窦义峰与张红超系合伙关系,货款我方已支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红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窦义峰自2011年年底分三次向周永光供应食用油610件,共计145790元。2012年1月8日,周永光与张红超向窦义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窦义峰送金龙鱼大豆油610件,单价239元”,后周永光向窦义峰共支付55000元货款,尚欠90790元未付。周永光在一审时虽辩称张红超与窦义峰是合伙关系,已实际向二人支付油款148700元,不应再承担偿付责任。但仅凭张红超与周永光的电话录音内容认定张红超与窦义峰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周永光向张红超支付93700元油款的行为与窦义峰无关,周永光可以向张红超另行主张,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张红超、周永光下欠窦义峰货款907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红超、周永光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窦义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驳回窦义峰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张红超、周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窦义峰货款90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均由张红超、周永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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