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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标与被上诉人李观军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标,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观军,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标,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观军,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标因与被上诉人李观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韩标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小学任教,与被告李观军系亲戚关系。2007年10月,被告李观军通过原告韩标介绍帮忙,以陈锋的名义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筹划开办一家具厂。建厂初期,为了办理土地等手续,被告刻制了一枚印章,起名为宏达木业,并以宏达木业的名义与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然后投入资金进行家具厂的建设。2010年3月,该厂经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字号名称为:辉县市宏达家具加工厂,经营者姓名为李观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具加工、销售。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其与被告合伙,并在该厂筹建时投资373201.24元,支付2010年占地费及包产量款18620元,共计391821.24元,不能再与被告合伙经营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被告不同意致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书、经营协议及投资款项清单等证据,据以证明是与被告合伙开办宏达木业并投入资金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仅有宏达木业的印章,没有原、被告签名,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合伙开办宏达木业的事实,况且该印章是在家具厂登记之前为办理征地等手续而临时刻制的印章,该印章主要是对外使用的。双方在协议上未签名确认协议内容和款项,仅凭该印章不能体现当事人对合伙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确认原、被告是合伙开办经营宏达木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辉县市宏达家具加工厂现已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作为法定的企业性质认定机关,己将该厂确认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李观军,可以证明该厂是被告个人投资,而不是原、被告合伙投资的。至于原告提供的投资款项结算单及清单均无被告签名,庭审中,被告又否认是原告投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该款项是原告为建厂而出资的款项.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和投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韩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处建厂土地、房屋等均系上诉人投资;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在双方未经营时已解除,被上诉人应依法偿还上诉人投资款391821.24元。

被上诉人李观军答辩称:1、上诉人韩标所提供的《协议书》、《经营协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2、上诉人要求根据《韩标投资宏达木业工程款项》返还投资款项不应采纳;3、《韩标投资宏达木业工程款项》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10月20日,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张收据均在该日期后,上诉人明显是在别人收款之前已经预料到事情的发生,有悖常理。而其他自然人的收据,因签字人员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韩标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其与李观军二人存在合伙关系)为:

①协议书一份、经营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书 宏达木业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北,朱桥村东邻,占地9.8亩。土地使用性质为租赁形式,合同期为30年。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建厂,2008年9月底完工,厂为股份制企业,法人代表:李观军、合伙人韩标二人享有共同拥有的权益  宏达木业  2008年10月20日。加盖辉县市宏达木业印章。经营协议内容:经营协议  宏达木业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北,朱桥村东邻,占地9.8亩,土地使用性质为租赁形式合同期为30年。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建厂,2008年9月底完工。厂为股份制企业,法人代表李观军,合伙人韩标,二人享有共同拥有的权益。经营方式为:韩标投资土地、房屋、基础设施373001.24元,由李观军经营,投资设备和经营资金,利润分红为韩30%,李70%,经营中的一切债务,韩标不承担,李经营不善韩有权抽投,韩负责协调村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和治安、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宏达木业2008年10月20日。加盖辉县市宏达木业印章。韩标据此证据以证明其与李观军二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宏达木业家具厂,并证明双方约定的投资方式、韩标实际投资的款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协议是双方对协议书的补充细化。

②2007年12月27日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两份(一式两联)。以证明韩标、李观军二人开办宏达木业家具厂履行了纳税义务,凭纳税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纳税票据纳税人名称一栏开始填写的是陈锋的名字,后来改写为李观军,财政部门也在票据上加盖了公章)。

③2007年11月8日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韩标与李观军为合伙开办宏达木业,与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为30年。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韩标从筹办宏达木业家具厂到建成共投入的款项)为:

①韩标投资宏达木业工程款项总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宏达木业工程款项实际为373201.24元(因计算错误合计为373001.24元,加盖有宏达木业的印章)。

②原告对373201.24元的投资分项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中韩标付胡卫国垫地基款8400元,胡卫国未出具收条,但工程款项总结算表有记载)。

③2008年1月28日陈龙海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 今收到韩标人民币5.4万元(伍万肆仟元正)宏达家具围墙及内办公房屋连工带料工程款。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陈龙海。以证明原告付陈龙海建围墙、办公房屋工程款54000元。

④2009年1月19日毛富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韩标付毛付建宏达家具厂包工建筑款32600元。(一次3000元二次10000元三次7000元四次5000元五次3000元六次4600元)大写叁万贰仟陆佰元 包工人:毛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证明韩标付毛富工程款32600元。

⑤2008年1月6日李志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加工铁门款2200元正。收到韩标2200元正(家具厂)贰仟贰佰元正 李志雄 2008年元月六日朱桥修配站。以证明韩标付李志雄加工铁门款2200元。

⑥2008年8月27日常新喜、高小山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收到韩标宏达家具厂粉刷后楼和前展厅粉刷款4200元(肆仟贰佰元) 经手人常新喜 高小山。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证明韩标付常新喜、高小山粉刷款4200元。

⑦2008年3月3日、3月28日、6月10日赵松证明三份。第一份载明:证明收到韩标(宏达家具厂)支胎款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赵松2008年3月3日。第二份载明:收到朱桥(韩标)支胎款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2008.3.28赵松。第三份载明:收到朱桥(韩标)支胎款玖佰元整。(900元)赵松2008.6.10。以证明韩标三次付赵松支胎款5600元。

⑧2008年11月3日王勇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收到韩标水泥砖款陆万肆仟叁佰元正。(64300元正)王勇刚2008.11.3。以证明韩标付王勇刚砖款64300元。

⑨2008年8月18日辉县市财政局票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宏达家具加工厂。收费基金项目为耕地开垦费金额为76258元交款时间为08年8月18日。以证明韩标交纳耕地开垦费76258元。

⑩2007年10月20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缴款单位为辉县市宏达家具加工厂。违法(章)事项为未经批准占地金额为伍万肆仟肆佰柒拾元正。以证明韩标交纳宏达家具厂未经批准占地罚款54470元。

⑪2008年8月18日辉县市大地测量队发票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辉县市大地测量队付款单位为宏达金额合计2690元。以证明韩标支付测量费2690元。

⑫2007年12月27日耕地占有税票据一份(同证据一②)。证明韩标支付占地税26678.54元。

⑬2008年6月5日韩标付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占地村民产量款条据一份。证明韩标付占地村民2009年麦、秋两季产量款16061.90元。

⑭2008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16日、8月15日郭文平收条四份。第一份载明:收到韩标东屋上渣款1450元壹仟肆(佰)伍拾元  08年5月20日郭文平。第二份载明:收到韩标家具厂打地面4次款共2500元贰仟伍佰元08年8月15日 郭文平。第三份载明:今收到韩标家具厂堂屋西屋地面打渣2850元贰仟捌佰伍拾元08年6月20日郭文平。第四份载明:收到韩标家具厂二楼门楼上渣款550元(伍佰伍拾) 08年7月16日郭文平。以证明韩标付郭文平上渣款7350元。

⑮2008年5月7日毛永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取到韩标家具厂搭棚工资(46工)计2760元贰仟柒佰陆拾元整。08年5月7日毛永。以证明韩标付毛永搭棚款2760元。

⑯2010年6月25日王合双证词一份。载明:我叫王合双,辉县市北云门镇雷店村人,身份证号:410723197011171595。2008年5月份,雷店村王红亮找我去朱桥(宏达家具厂)支胎,当时和韩标谈价格为每平方米10.5元,因我的胎不够,又找任村的雷三保,共同把宏达家具厂前展厅胎支好,支好的当天,由韩标付3000元。拆胎后过了几天去找韩标结帐,那天晚上在宏达家具厂等拿款。那天晚上一直等到10点多,找到韩标,由我、雷三保等人,后来李观军也来了,在东屋韩标把钱结清,我和雷天保在饭店分和钱,当时情况就是这样。以上和我说的相符王合双签名。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证明韩标付王合双、雷天保支胎款6000元。

⑰2010年3月29日电工李新国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韩彪架线用料、电费、工资共计叁仟叁佰叁(拾)贰元捌角李新国2010年3月29号。以证明韩标支付电工安装线路材料及工资款3332.80元。

⑱2007年12月28日孟发生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收到韩标拉土垫宏达家具厂(九圣营村北)地基款(6300元)大写陆仟叁佰元整。孟发生 2007.12.28。以证明韩标支付孟发生垫土款6300元。

⑲2009年5月23日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委会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宏达木业2010年麦秋两季产量款计壹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正16170元九圣营村(加盖村财务专用章)。以证明2009年5月23日韩标付占地农户2010年麦、秋两季产量款16170元。

⑳2009年5月23日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委会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宏达木业企业占地管理费贰仟肆佰伍拾元正(2450元) 九圣营村(加盖村财务专用章)。以证明2009年5月23日韩标付九圣营村委会占地管理费2450元。

李观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

①辉县市宏达家具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字号名称:辉县市宏达家具加工厂。经营者姓名:李观军 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北云门镇九圣营村经营范围及方式:家具加工、销售发照机关: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8日。以证明辉县市宏达家具加工厂是李观军个人经营。

②(2010)辉民初字第1068号关于李观军诉韩标、韩慧敏、韩慧君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调查笔录及证人调查笔录、庭审笔录;(2010)辉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调查笔录分别为:李观军代理人樊海宏、周应清调查王勇刚、陈化功、胡庆利、雷德祯、胡卫国、王合双、郭文平笔录。2010年9月3日法院调查雷德祯、陈化功、胡卫国、陈龙海笔录。2010年6月3日法院调查韩标笔录一份及2010年7月16日法院调查李观军笔录一份。前述证据以证明韩标所主张的款项是由李观军支付,李观军与韩标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原审调查李凤海、李水生调查笔录各一份。李凤海、李水生陈述2009年夏,韩标将李观军的厂门锁了,李观军让他们为其两个人说事,李凤海说以后李观军每年付韩标一万元让韩标负责厂里的治安,双方均没有异议。第二天,韩标将厂门打开。至于韩标与李观军二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二人均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李观军对韩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和经营协议是韩标虚构的,章是韩标自己加盖的,该厂是李观军个人企业,李观军根本不知此事。如果二人真正是合伙,协议书上应有韩标的签名。对证据②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②完税证明是李观军亲自去财政局交的款,写的是陈锋的名字。后因办理土地证明需要,将名字改成了李观军的名字。认为证据③的土地是韩标征用,为与九圣营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临时刻了宏达木业这个印章,宏达木业实际不存在,该协议也未显示与韩标合伙。韩标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韩标的证明目的。

李观军对韩标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韩标提供总结算表提出异议,认为李观军不知道此事。该总结算表是假的,印章也是假的。上述工程款,证据④毛富收款条所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证据⑰李新国收条所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证据⑧王勇刚收条所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上述日期均在韩标所提供的结算表落款日期(2008年10月20日)之后,而结算表却将上述款项记载得一清二楚并列为详细项目,意即该项目未发生之日,韩标即知其发生,显然与事实不符。结算表上所列举的胡卫国拉土款没有收条。另,上述韩标所列举的款项中,部分是李观军交给韩标由其转付,但因与韩标系亲威关系,李观军将工程款交于韩标时未要求韩标打条,部分是李观军亲自支付,当时并未由收款人打条。因韩标与李观军是亲戚关系,当时出于对韩标的信任,宏达木业的公章以及办厂的所有手续都是由韩标保管,但二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韩标对李观军提供的两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是在双方合伙发生矛盾之后,李观军个人办理的,不能证明2010年3月份之前双方是否是合伙关系。

对证据②质证认为,关于双方另案即(2010)辉民初字第1068号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一案中认定的双方不是合伙的事实,因该事实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虽该案二审结论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并没有实际审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观军的证明目的。

韩标对原审法院调取的李凤海、李水生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该两份笔录不能证明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李观军对本院调取的李凤海、李水生调查笔录质证认为,二人作为中间人调解韩标与李观军之间的矛盾,能证明二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①2013年6月28日对常新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常新喜为宏达木业施工,干的主要是五间住房楼和前边展厅,2008年8月27日收到韩标粉刷款4200元的条是其本人签字落款,干活是韩标联系的,款是韩标付的。

②2013年7月4日对李新国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08年8月4日(实际落款日期应为2010年3月29日)李新国打的收条原件是其本人签字落款。

③2013年7月4日对赵松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赵松为宏达木业施工,是由韩标的儿子韩慧敏联系的,工程款也是韩标父子所支付,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6月10日的支胎款的条据是赵松所打。

④2013年7月10日对王合双的调查笔录,内容为:王合双和雷三保为宏达木业施工,共计施工款为6000元,先付3000元为韩标所付,下余3000元是在宏达家俱厂的办公室付的,谁给的记不清了。2010年6月25日的证明条是其本人签字。

⑤2013年7月11日对毛永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毛永为宏达木业施工,是韩标联系的,2008年5月7日的条据是其本人所签。

对于本院依职权所调查的笔录,韩标认可属实。李观军认为上述款项均为李观军交与韩标,由韩标转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韩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协议书、经营协议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上诉人韩标所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无另人合伙人李观军的签字,故此,不能据此主张二人合伙成立;同时,宏达木业的印章不能代表韩标所主张的二人合伙的企业,即使代表二人合伙的企业,亦因该印章仅对外发生代表韩标所主张的二人合伙企业,对内,因合伙协议作为合同,系为设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立,在韩标与李观军二人利益相对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李观军个人,故此,对于韩标所主张的其与李观军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关于证据①结算表的证明力的问题。所谓结算表,是双方对前期工程中各自应承担的利益盈亏及投资份额的确认,但在该结算表中,仅有宏达木业的印章,并无双方的签字,故此,该结算表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③—⑳的问题。韩标持有证据的原始件,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韩标主张在家具厂筹建期间,由其垫资,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提供了施工方为其所打收条,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该主张,李观军予以否认,称系由其将款项交于韩标,再由韩标向施工方转付,但其向韩标交付款项时,因双方系亲威关系,并未要求韩标向其打条。本院认为,因韩标持有上述证据的原始条据,李观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韩标交付工程款,其所抗辩的李观军向韩标交付工程款而韩标未打条的理由亦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于韩标所主张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③—⑳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宏达家俱加工厂筹备建设期间,韩标支付工程等款共计391821.2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关于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上诉人韩标所提供的协议书、经营协议书二份证据,均无另一合伙人李观军的签字、签章,韩标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此,不能据此主张二人合伙成立;同时,宏达木业的印章属临时刻制,并非经公安机关核准刻制的公章,该印章不能代表韩标所主张的二人合伙的企业,即使代表二人合伙的企业,亦因该印章仅对外代表韩标所主张的二人合伙企业,对内,因合伙协议作为合同,系为设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立,在韩标与李观军二人利益相对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李观军个人,故此,韩标所主张的其与李观军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标与李观军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

关于返还合伙投资款的问题。辉县市宏达家俱加工厂筹建期间,由韩标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提供了施工方为其所打收条,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持有相应证据的原始件,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主张,李观军予以否认,称系由其将款项交于韩标,再由韩标向施工方转付,但其向韩标交付款项时,因双方系亲威关系,并未要求韩标向其打条,因韩标持有上述证据的原始条据,李观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韩标交付工程款,其所抗辩的李观军向韩标交付工程款而韩标未打条的理由亦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于李观军之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韩标支付工程等款391821.24元,应由李观军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标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李观军返还韩标391821.24元;

三、驳回韩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均由李观军;为简便结算手续,韩标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李观军向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