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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治宇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治宇,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治宇,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红,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辛一×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江,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辛一×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民,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辛一×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华,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辛一×四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兴广,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系姜治宇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彦花,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系姜治宇母亲。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治宇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红、辛连江、辛连民、辛连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治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治宇及其辩护人陈永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江,辛连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兴广、孙彦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治宇无证驾驶豫FG1005二轮摩托车,带着李一×、李二×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石羊村路段处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辛一×撞伤倒地。姜治宇遂使用假名(耿亚凡)分别于20:14:17、20:16:12、20:17:10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逃离现场。辛一×于当晚22时由家属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3时50分死亡。经鉴定,辛一×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姜治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一×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辛一×1940年7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8.33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

事故发生后,姜治宇的亲属给付辛一×的近亲属现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姜治宇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在卷供述,证人李二×、谢一×、蒋一×、胡一×、牛一×、辛连红的证言,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浚公交认字[2012]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浚)公(尸检)鉴(法)字[2012]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姜治宇通话记录,辛一×病程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姜治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治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辛一×受伤后逃离现场,辛一×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治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姜治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8.33元;2.死亡赔偿金163540.96元;3.丧葬费16816.98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03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姜治宇的近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的20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姜治宇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红、辛连江、辛连民、辛连华经济损失162036.27元。

因被告人姜治宇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虽在诉讼期间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之规定,姜治宇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兴广、孙彦花承担。

姜治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初次犯罪,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姜治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治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兴广、孙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红、辛连江、辛连民、辛连华各项经济损失162036.2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连红、辛连江、辛连民、辛连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治宇上诉提出: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姜治宇的辩护人提出:1.姜治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初犯,应当减轻处罚;2.姜治宇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3.姜治宇由其母送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姜治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治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初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根据姜治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的程度,对姜治宇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姜治宇的辩护人提出“姜治宇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9月20日姜治宇交通肇事后虽用假名拨打了急救电话,但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离了现场,至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姜治宇的辩护人提出“姜治宇由其母送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姜治宇《到案证明》,证明公安人员到姜治宇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姜治宇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马向阳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艳昌

   

                      

姜治宇交通肇事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