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双桥小区1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占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四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永春,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伟。 上诉人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炎、被上诉人大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永春、任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大鸿公司作为甲方、新乡市调味品厂(下称调味品厂,经本院查明,现名称变更为新乡市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作为乙方、宏信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金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 合同书上载明:甲方与乙方在2006年9月11日、2007年4 月2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意见书、土地出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书(下称两书),甲方已付给乙方5000000元;2007年9月30日,乙方隐瞒与甲方签订两书内容,又与丙方签订同一标的物、同一内容的合同,乙方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经甲乙丙三方商量,乙方愿意承担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乙方请求解除两书,并退还甲方已付款5000000元和各种经济损失2090000元,共计7090000元;退还办法为,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退还5890000元,下余12OOOOO元,由丙方承担还款1000000元,丙方保证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还清,逾期的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其他的200000元由乙方劳动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旧厂房等建筑物作价相抵;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两书自行失效,丙方负责还款1000000元的责任,无论乙方与丙方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及今后不可预见情况的发生,丙方都必须无条件执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约定内容;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今后因乙方或丙方的各类纠纷,均与甲方无任何牵连,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调味品厂作为甲方与金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出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方实际的土地证东至劳动路,西到市二院、北至医药总部办公楼与市蔬菜公司、南至一砖混四层楼(土地面积为21.9亩),以土地部门实际确认的面积为单位,每亩土地不超过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了付款及违约事项。但该协议金鼎公司称由于万友公司违约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大鸿公司与万友公司、金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由金鼎公司承担向大鸿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保证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还清,逾期的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金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大鸿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故对于大鸿公司请求金鼎公司支付大鸿公司1000000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起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金鼎公司所辩,其与万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应当支付大鸿公司违约金的理由,该院认为,三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无论万友公司与金鼎公司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及今后不可预见情况的发生,金鼎公司都必须无条件执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约定内容,故对于金鼎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大鸿置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 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 金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大鸿公司要求金鼎公司偿还的100万元,本身即是金鼎公司替万友公司偿还的违约金,现因万友公司违约,导致万友公司与金鼎公司的协议无法履行,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又判令金鼎公司承担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不予支持。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鸿公司要求金鼎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鸿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方均由约束力。原审判决依据该约定,依法支持大鸿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对市场经济中合同关系的保护和对法律关系的尊重。根据约定,金鼎公司应于2009年2月28日履行完毕,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约定也是金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向大鸿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鸿公司与万友公司、金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书中约定金鼎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还款1000000元给大鸿公司,逾期的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现金鼎公司到期未还款,原审法院判决金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大鸿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违约金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金鼎公司称大鸿公司要求其双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康建轶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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