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民立二民申字第0268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中堂,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道民,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魏中堂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中堂申请再审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魏中堂知道联营贾岭煤矿于2006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魏中堂一直在整合后的汝州市贾岭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作为普通职工,不可能知道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之事,所以原审认定2006年7月3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错误,魏中堂于2007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也未超过时效。(二)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魏中堂于1970年到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工作,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75年3月8日,魏中堂在工作中受伤,1993年6月14日,经劳动部门审批认定为工伤。2006年7月31日,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至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魏中堂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中2006年7月31日为魏中堂和联营贾岭煤矿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但魏中堂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直到2007年10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河南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中堂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申诉期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且魏中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也未提供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补发工伤待遇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魏中堂称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该项规定是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工资的争议,而非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福利待遇争议,故本案不适用该项法律规定。魏中堂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中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中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何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克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艳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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