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39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哲,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营业部经理,住安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19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建哲挪用公款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建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建哲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假冒客户王某某之名将公款19万元贷出,用于个人买房,直到2010年4月26日才归还银行。 另查明,被告人史建哲于2012年9月18日主动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供述了其在2009年10月12日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建哲的供述,对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祁某某、仝某某、杨某某、邢某某证言;安阳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档案及取款凭单,王某某活期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设立登记审核表,史建哲人事档案、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及被处理的通报;史建哲房产证复印件、买房公证书及委托书;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建哲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9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史建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认定自首;且其在案发前已主动全部退出赃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理由申请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史建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建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史建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投案自首,事后归还,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史建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犯罪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史建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建哲利用掌管客户王某某贷款手续等,冒用王某某的名义贷款19万元,用于自己购房,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在客户王某某向其表示要贷款时,便告知了王某某用王某某的名义贷款交房款的事实,并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及时偿还了款项和利息。事隔两年后,银行内部自查发现史建哲冒用贷款的事实,并对其作出了处理。在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发现被告人史建哲有挪用公款的嫌疑后,其又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并认罪、悔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史建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少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史建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少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史建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史建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安法网99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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