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涧民四初字第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涧民四初字第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西郊双石碑村。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宋智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闰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宋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800铜带坯热轧机组的动态抗谐波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一套,交货期为45天。但被告于2011年3月才迟迟将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该装置发往用户现场,因无电源进线总开关,导致无法连接供电电源,致使该装置无法投入运行。后原告虽然一再让步,并与2011年8月12日、2012年3月2日和被告签订了由其解决该事宜的补充协议。但事实证明,时至今日被告无力解决该装置存在的问题并交付符合技术要求的装置,使原告整体项目无法通过验收,数百万尾款无法收回,给原告和最终用户造成很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传真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将所提供装置于2012年4月15日前清理出场,否则原告有权代为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4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对上述问题做了强调,并要求贵公司接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将已收的9.9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但是杳无音讯。原告认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采取相关措施前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因被告所提供的装置无法满足合同要求且不能如期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1.1条还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每逾期交货一天,要承担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不按期退还货款,每逾期一天,要承担2.5‰的违约金,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制造提供设备的公司,本应恪守信誉,在设备不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时,应积极想办法给予解决,不能解决时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退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一味的推诿扯皮,给原告和最终用户生产经营造成不应有的影响。。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给付的预付款人民币9.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拆除其提供设备并拉出现场。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京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交货延迟的情形,在买卖合同第七条对有关交货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规定货物到现场并且验收合格之后的日期为交货期,换言之,交货期应该从货到现场组织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作为交货期的起算点。合同对货物的验收并没有作明确的约定,交货期不明确。合同约定45个工作日的交货期,即使交货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合同是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按合同约定的45个工作日计算,交货日应该到2010年6月15日截止。原告诉状日期是2012年7月12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追究京闰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受法律保护。在2010年7月30日至8月2日,中色公司已派往3人到我公司对货物出厂预验收,当时并未对货物提出任何异议。京闰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完全符合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中色公司认为京闰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技术规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进线开关柜是最终用户新增需求,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的范围和开关柜,交货前京闰公司技术人员联系中色公司技术人员沟通,中色公司技术人员说无须单独增加电源进线开关柜。中色公司的所发的传真和律师函我公司从未收到。中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有义务协助对方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第三方宁夏用户,中色公司未协调其客户即最终用户(宁夏用户)提供通电测试条件,也未按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配合、协助京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消极不作为,妨碍了提货款、验收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对项目迟迟未能验收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依合同法规定,提货款、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中色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京闰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4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售一台动态抗谐波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以下简称补偿装置),合同总金额为33万元人民币;被反诉人应于该买卖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15日内,向反诉人支付预付款(占合同总额的30%);被反诉人应于补偿装置产成并通过出场预验收后15日内,向反诉人支付提货款(占合同总额的50%);被反诉人应于装置投产达到技术附件要求并通过用户现场验收后15日内支付验收款(占合同总额的15%);被反诉人在“设备通过用户现场验收后满一年,期间使用中满足技术附件要求并通过质保期满验收”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占合同总额5%)。《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了预付款9.9万元,反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将补偿装置备妥,并就出厂验收事宜通知了被反诉人。2010年7月30日至8月2日,被反诉人指派三人到反诉人处,对补偿装置进行了出厂预验收,认定产品合格。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应至迟在2010年8月17日前向反诉人支付提货款计165000元人民币,经反诉人多次催讨,被反诉人至今依然未付。反诉人于两年前,已将补偿装置发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且该设备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但因被反诉人未尽到合同法规定的协助履行义务,一直未协调最终用户提供通电测试条件,致使该设备迟迟未通过用户现场验收,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应由被反诉人和最终用户承担。被反诉人的消极作为,阻止了验收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被反诉人逃避合同款支付义务的意图明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按合同法规定,应视为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反诉人应立即向反诉人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配合进行设备验收。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提货款165000元,验收款49500元合质保金165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请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辩称,1、提货款和验收款给付问题,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在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做了约定,待被反诉人与用户签订书面相关指标验收合格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所以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反诉人提供设备存在的问题。反诉人一再推托称进线开关柜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线开关柜是被反诉人必须提供的,不用约定。没有进线开关柜该设备不能使用。举例说明,购买电器必须用电源线一样。3、反诉人拒绝提供进线开关柜,多次达成协议也未履行,致使该设备无法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人退还9.9万元的预付款。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中色科技与京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京闰公司向中色科技出售动态抗谐波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一套,总价330000元整(含货物费用、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技术服务费(含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费等)及因合同产生的税费等),付款方式为:1、买卖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占合同总额的30%);2、装置产成并通过出场预验收后15日内,支付提货款(占合同总额的50%);3、装置投产达到技术附件要求并通过用户现场验收后15日内,支付验收款(占合同总额的15%);4、通过用户现场验收后满一年,期间使用中满足技术附件要求并通过质保期满验收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占合同总额的5%),交货期为4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中色科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99000元。

2011年3月,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中色科技承制的800铜带坯二辊热轧机组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文件中,对于京闰公司承制的无功补偿装置的验收意见为:未投入。

2011年8月12日,中色科技与京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最终用户要求,需在现有无功补偿控制柜进线处增加电源进线柜一台(柜内器件清单见附件)。为满足最终用户合理要求,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京闰电气(以下简称乙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承担进线控制柜的制造、运输。并承诺于2011年9月4日前将出厂合格柜体发运至宁夏东方热轧车间设备现场。并接甲方调试通知到现场7日内完成投入生产调试及相关维护人员培训。2、甲方负责协调现场收货及安装、调试器件相关人员配合,并协调最终用户在调试期间的生产配合。并承诺调试结束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

2012年3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张云凤副总经理一行二人于2012年2月16日抵达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备技术公司(甲方),就推动宁夏东方800项目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执行问题与甲方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2年3月12日前进行无功补偿设备的投入生产带负荷调试及相关维护人员培训,并对在调试期间该装置对其它设备、人员等生产的不利影响及安全责任负全责。乙方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完成正式交工与最终用户签订交工验收手续。2、甲方承诺调试结束并与最终用户签订书面相关指标验收合格报告后一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提货款和验收款)……”。

2012年4月18日,中色科技向京闰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该函载明因京闰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中色科技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京闰公司接函后五日内将已收的99000元预付款退还,否则,中色科技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并要求京闰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及经济损失。

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时,京闰公司承制的设备仍没有进行验收、调试,中色公司也没有继续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还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色科技已经将京闰公司提供的设备从使用地拆除,该过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证处全程公证(具体公证内容为:对“动态抗谐波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的现状及拆卸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依法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2013)宁石市证字第7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关于违约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沟通的书面材料以及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于交货时间、付款等问题已经形成了新的协议,且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故对于双方提出的对方在交货时间、付款方面存在违约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京闰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色科技以其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京闰公司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京闰公司应当依法退还中色科技已经预付的99000元货款,中色科技也应向京闰公司返还其已经交付的设备。对于中色科技要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色科技提供的律师函、邮寄该函的手续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京闰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2.5‰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031021-100-002)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99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设备。

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2.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