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建国,男, 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行建国、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声,被上诉人行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崔东东驾驶豫AK7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路段,驶入路左,与对向汤国红驾驶牵引豫H122D挂车的豫HB1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原告驾驶牵引豫H069G挂车的豫HB1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崔中平)相撞,造成崔中平当场死亡,崔东东、原告行建国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崔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中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11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12月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进行功能锻炼,刀口换药,愈合后拆线,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艳辉和姐姐行玉玲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赵艳辉护理,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3864.18元。2013年1月15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本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崔中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损失由崔东东承担150000元,不足部分由汤国红在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2、行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由崔东东承担150000元,不足部分由汤国红在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3、崔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由行建国在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4、车辆损失费由各自承担;5、鉴定费由崔东东承担,车辆施救费各自承担;6、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几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追究。2013年5月10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中,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豫HB1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2D挂)的实际车主为李静,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为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父亲行振谦出生于1932年2月18日,原告母亲王秀英出生于1933年1月17日,原告女儿行静怡出生于2001年7月17日,原告姐弟4人。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女儿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姐姐行玉玲为城镇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另查明,本案事故中死者崔中平的近亲属也另案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崔东东承担主要责任,汤国红作为豫HB1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2D挂)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李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为豫HB12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22D挂)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李静和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64.18元(医疗费共计173864.18元,扣除崔东东已给付的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3864.18元);误工费18753.09元(原告2013年5月10日定残,要求计算181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37817元/年÷365天/年×181天=18753.09元);护理费12633.1元(原告共住院42天,原告妻子赵艳辉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372元计算,原告姐姐行玉玲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732元/年÷365天/年×42天+20442.62元/年÷365天/年×42天=4737.9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由原告妻子护理139天,20732元/年÷365天/年×139天=7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每天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42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55684.56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元/年×20年×37%=556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1.3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父亲计算5年,5032.14元/年×5年×37%÷4人=2327.36元;原告母亲计算5年,5032.14元/年×5年×37%÷4人=2327.36元 ;原告女儿计算7年,5032.14元/年×7年×37%÷2人=6516.62元);以上合计为136486.27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5544.18元(含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其余110942.0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查明本事故死者崔中平的近亲属也已另案提起诉讼,其合理损失亦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942.0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20%即188.4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行建国保险赔偿款共计135732.6元(25544.18元+110000元+188.42元)。因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怠于理赔致本案诉讼发生,故诉讼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对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行建国保险赔偿款135732.6元;二、依法驳回原告行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原告承担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有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的损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次要责任承担20%的损失。医疗费赔偿计算,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商业三险29108.84元,共计49108.84元。死亡、伤残限额计算,依据交强险赔偿规则,上诉人赔偿85305.41元÷2=42652.71元。请求:上诉人应赔偿91761.55元,应减少上诉人赔偿43971.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对死亡、伤残限额计算认为应承担56870.27元。对上诉请求变更为:应减少赔偿28435.14元。 行建国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向行建国支付135732.6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行建国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车辆投保的事实,一审认定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行建国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的赔偿项目客观计算的赔偿数额,一审确认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向行建国支付135732.6元,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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