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小龙,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乔小龙在修武县益安能化有限公司收购废品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一个冷却塔布水器盗走。该冷却塔布水器,经鉴定价值568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被告人乔小龙赔偿失主568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付xx陈述、证人陈xx证言、被告人乔小龙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小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付xx关于其修武县益安能化有限公司的冷却塔布水器在收废品的夫妻二人对公司垃圾清理期间于2013年6月29日发现被盗,怀疑系该二人所为的陈述;2.证人陈xx关于其与丈夫陈一x在修武县化肥厂南边的一个小厂清理垃圾期间其盗取一根钢管的证言;3.被告人乔小龙关于2013年6月28日9时许其与妻子陈xx受托在一小院清理垃圾期间,其与妻子分别装车上一个铝盘与两根钢管,后与让无偿捡的塑料一同拉走的供述;4.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5.起赃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6月29日16时20分许修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乔小龙的废品收购站院内起获被砸碎的铝盘并扣押,后于2013年9月2日发还给了被害人付xx;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冷却塔布水器约价值5680元;6.领到条,2013年9月2日被告人乔小龙赔偿被害人付xx5680元;7.户籍证明;8.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小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量,认为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小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