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485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任逸飞,男,汉族,生于2006年11月6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苗营村。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许书艳,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4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任逸飞之母。 被告刘晓磊,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10日,住商水县城关乡李凤寨村七组。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赵华,女,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晓磊之母。 被告刘保磊,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15日,住商水县城关乡李凤寨七组。 原告任逸飞为与被告刘晓磊、刘保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逸飞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逸飞的法定代理人许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华、被告刘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逸飞诉称,2013年3月10日16时,被告刘晓磊驾驶豫P8882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苗营村时,将原告撞伤。经查,豫P8882J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保磊。刘晓磊系无证驾驶。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商公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1元,护理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80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商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同时证明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原告的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第三组,医疗费单据11份计6951.50元,证明原告伤后的实际支持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3月10日16时,被告刘晓磊无证驾驶豫P888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区基地苗营村时,与行人任逸飞相撞,造成任逸飞受伤。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3月22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03月10日入住周口市人合医院治疗,花费6851.50元,支付救护车费100元,合计6951.5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同时查明,豫P8882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保磊。被告刘晓磊生于1997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晓磊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商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磊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晓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监护人赵华承担。被告刘保磊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刘晓磊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6851.50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 247元(7524.94元/年÷365天×12天) 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共计 76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磊的法定监护人赵华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任逸飞各项损失共计7678.5元,被告已支付2400元,余款5278.5元。被告刘保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审 判 员 李运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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