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通民初字第971号 |
原告付禄生,男,1970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书志,男,1953年12月29日生。 原告付禄生诉被告李书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禄生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北段东方明珠2号楼工程工地干泥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李书志还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给付工资款15000元,下余4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下余45000元的工资款。 被告李书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禄生在被告李书志承包的东方明珠2号楼工程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李书志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经催要于2011年8月21号李书志给付15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书志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原告索要下余的45000元工资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郭栓柱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志欠原告付禄生工资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禄生工资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书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肖振贞 审 判 员 陈书民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