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息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董明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久保,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唐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静,汉族,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明山诉被告张欣、万久保、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张欣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万久保、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负责人唐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徐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欣驾驶豫SD2662号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与董明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董明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交警大队公交证[2011]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伤愈出院后,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和需护理依赖。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82341.81 元,2、误工费50800 元,3、护理费53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90元,5、营养费2780 元,6、残疾赔偿金335258.9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427.2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5000 元,10、终身护理费507580元,11、鉴定费1380 元,12、辅助治疗的合理费用2140元。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848509.4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1]第00165号); 2、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单二份(复印件); 3、张欣在交警队的供述笔录(复印件); 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计款1300元); 5、董明山医药费:息县人民医院7778.54元,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25554.96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70506.82+1334.4+153899.19=225740.41元,解放军一五三总医院20433.9元,其它医药费2780.18,总计282287.99元。 6、辅助治疗费用2140.6元。 7、交通费票据。 8、董明山住院病历: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病历,入院日期2011年6月21日,出院日期2011年6月26日,住院6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入院日期2011年6月27日,出院日期2011年9月18日,住院83天。解放军一五三总医院病历,入院日期2011年9月30日,出院日期2011年11月5日,住院46天。 9、豫SD266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万久保),张欣的驶证(复印件)。 10、牛广军的证明。 11、息县关店乡张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 12、原告董明山、牛玉珍(母)等人户口簿(复印件)。 13、证人牛广军、董国胜、王为军出庭作证。 被告张欣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的“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这种说法不真实,被告先后12次共支付医疗费10.5万元,并多次到武汉、郑州看望原告,原告方从未与被告谈过赔偿、调解之事。原告依据息县交警大队公交证【2011】第00165号道路事故证明起诉让被告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SD2662号丰田小轿车沿息县城关一桥由东向西,在街道中心线以北,以大约30码的速度正常缓慢行驶。当行驶至县委家属院门前路段时,遭遇原告董明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从五一南路北出口快速驶出横穿一桥街道,躲避正在由西向东直行的港田和出租车而左拐时,由于速度太快,从被告左侧后方追上被告车辆斜撞上被告左车门,被告立即停车,因物理反作用,原告撞在车上被弹出三米多远,原告因此摔到,造成脑部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驾驶的麟龙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准许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路口未让直行车辆优先行走,原告具有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摔倒在地,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其头部未能得到保护,造成了伤情的严重扩大,致使原告出现脑外伤(右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未带头盔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伤情的扩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对此交通事故应负全责。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有合法行车手续,被告系车辆合法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按交通法规规定正常合法行驶,无违法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应认定为无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因被告无过错,故请求原告返还答辩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和护理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原告所做鉴定属于个人委托,个人委托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原告所做鉴定的时间,尚在伤情修复期间,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张欣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豫SD266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万久保;张欣的驶证(复印件)。 2、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单二份; 3、杨学成的证明。 4、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 5、董明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6、张欣垫付医药费10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 7、董明山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入院日期2011年6月20日22时,出院日期2011年6月21日9时(复印件)。 被告万久保辩称,豫SD2662号小型轿车卖给张欣,没过户、没给钱、没写约,但车一直在张欣开着。 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部分票据不规范,依法应不予支持;我单位只承担合理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欣驾驶豫SD2662号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不慎与董明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董明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中,因当事人董明山受伤不能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依法出具公交证[2011]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董明山被撞伤后即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22时入院, 2011年6月21日转院,支出医药费7778.54元;2011年6月21日转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治疗,2011年6月26日转院,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25554.96元;2011年6月27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1年9月18日转院,住院85天,支出医药费225740.41元;2011年9月20日转入解放军一五三总医院治疗(郑州),201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药费20433.9元。董明山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它用药及护理用品费用支出5247.78元。董明山住院期间总计139天,支出医药及护理用品费用总计284755.59元。2011年11月28日董明山妹妹董艳丽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明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护理评估。2011年11月28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明山损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董明山损伤严重,生活无法自理,需护理依赖,建议一人护理”。鉴定费1380元。2012年5月28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欣对鉴定不服,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从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明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明山头部交通伤,后遗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颅骨缺损修补区面积6cm2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600元。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SD26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久保。豫SD26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董明山于2009年到息县城郊五一村二里庄租房居住,在县城做家庭装修工作直至案发时;被抚养人牛玉珍(董明山母亲),1941年9月2日生,为农业户口,董明山共兄妹五人。被告张欣垫付医疗费用105000+5000(经法院转交)=11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先予给付10000元(裁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牛玉珍(母)户口簿;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欣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董明山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书、鉴定费票据;息县关店乡张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欣驾驶的豫SD2662号轿车与董明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董明山受伤而成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董明山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欣关于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返还垫支的医疗费用的辩解因不能举证证明,理由不成立,尤其是关于董明山违法行车与事故的发生存有因果关系;董人为造成伤情扩大的辩解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久保关于豫SD2662号小型轿车卖给张欣的辩解,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万久宝、张欣均没提供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且该车没有变更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定万久宝将车已实际卖给张欣。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本院依法采信了最具权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息县交警大队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举证期间,除被告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外,被告没提供有关事故责任的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董明山与张欣分担,被告张欣驾驶的轿车与董明山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时,二者相比,被告张欣因车大体重处于强势地位,董明山因车小体轻处于弱势地位,董明山因两车相撞受伤致残,又处于弱势地位,故应给予适当照顾,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要求,应由董明山承担损失的40%,张欣承担损失的60%为宜。张欣与车辆所有人万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欣是实际驾驶人,万久宝是车主。被告张欣驾驶的豫SD26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法相关规定,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欣与被告万久保连带赔偿。董明山在治疗期间的其它用药及护理用品费用支出5247.78元,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明山于2009年到息县城郊五一村二里庄租房居住,在县城做家庭装修工作,误工费、护理费依法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相近行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董明山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计663天,住院期间139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每天50元,省内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因为伤情重、伤残等级高、精神伤害大;原告在治疗期间先后转院三次,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但第一次鉴定费1380元应由董明山承担,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张欣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董明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用总计282341.81+2140.1=284482元(原告诉请数额);2、误工费46099元(25379÷365×663);3、护理费9665元(25379÷365×139);3、营养费2780元(20×139);4、住院伙食补助费5990元(50×91+30×48);6、被抚养人生活费7427元(原告诉请数额);7、残疾赔偿金335259元(408852.4×0.8+408852.4×0.02);8、全护理依赖费用507580元(25379×20);9、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500 元。以上各项合计1261280元。被告张欣承担损失为(1261280-120000-60000)×0.6+180000=828768元。综上,原告诉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明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明山200000元,总计3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欣、万久保连带赔偿董明山508768元(828768-320000),减去已支付的110000元,余款3987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 元,由被告张欣承担10000元,原告董明山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并预交上诉费1180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审 判 员 李 军
二○一 三年 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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