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裁定书 |
(2013)南行终字第00076号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波。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张弛,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立鹤。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英。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波、刘立鹤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张弛,上诉人刘立鹤委托代理人梁殿武,被上诉人刘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晓勇、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子丹与刘承有系夫妻关系,刘海波系吴子丹与刘承有之子。1988年4月15日,刘承有与张朝生签订买卖契约,以8500元的价格取得张朝生位于镇平县城安国路西侧的房产一处。1997年,刘海波就该房产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经过地籍调查后,于1997年8月25日签署了初审意见与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1997年7月10日,被告向刘海波颁发了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14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吴子丹颁发了镇房权字第00013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为吴子丹所有。2011年8月9日,原告与吴子丹签订住宅买卖协议书,吴子丹将该房产以425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另查明:刘海波与林波于1983年结婚,于1986年11月生育独女刘立鹤。刘海波于2002年死亡,刘承有于2008年11月15日死亡,吴子丹于2011年9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刘建英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与吴子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原告已经取得了依据该房产转让协议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的权利,而被告向刘海波颁发的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必然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林波与刘立鹤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林波作为刘海波之妻,刘立鹤作为刘海波之女,在刘海波死后,均对刘海波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刘海波颁发的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波与刘立鹤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被告作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该房产系刘海波之父刘承有自张朝生之处购买所得,受让人应为刘承有,但是刘海波在缺少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镇平县人民政府未对土地权属来源进行调查核实即向刘海波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四、被告作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签署了初审意见与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但是于1997年7月10日即向刘海波颁发了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属于审批于后而颁证在前,违反正当程序。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0日向刘海波颁发的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0日向刘海波颁发的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林波、刘立鹤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为由,做出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建英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建英答辩称:答辩人购买房产后,发现购买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与该房产登记人明显不一致,影响到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答辩人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故答辩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刘建英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政府颁证行为发生在1997年,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发生在2011年,相差十几年,不可能侵害到被上诉人刘建英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刘建英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是在面积等关键部分并无瑕疵,故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建英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刘承有与吴子丹系夫妻关系,刘海波系刘承有与吴子丹唯一的儿子,1983年刘海波与林波结婚,1986年生育女儿刘立鹤。1988年4月15日,刘承有与张朝生签订买卖契约,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朝生位于镇平县城安国路西侧的房产一处,但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997年,在镇平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登记时,以刘海波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1997年7月1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刘海波颁发了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刘海波病逝。2008年,刘承有病逝。2010年10月14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吴子丹颁发了镇房权字第000130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吴子丹病逝。2011年9月19日,刘承有的侄子刘建英以1997年7月1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刘海波颁发的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其与吴子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吴子丹以42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刘建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有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本案中,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0日向刘海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一审原告刘建英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镇平县人民政府对刘海波的颁证行为不可能侵犯刘建英的合法权益。刘建英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在镇平县人民政府1997年给刘海波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14年之后,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可能顾及到一个14年后买房人的利益。而且刘建英仅仅与吴子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刘建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本案仅在程序上对刘建英的起诉予以驳回,而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建英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不当。上诉人林波、刘立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建英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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