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法民初字00704号 |
原告段俊丽,女,汉族,1978年10月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谷秀生,男,淮阳县朱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锋亮(又名郭中军),男,1978年10月出生,村民,汉族。 原告段俊丽诉被告郭锋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潘 恒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丽及其委 托代理人谷秀生、被告郭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从2010年至2013年年外出至今,与被告长期分居,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郭某(2003年11月25日出生)。长女郭某某(2007年5月12日出生),二人有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西大街三室一厅房产一套。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共同生活十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未举出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俊丽要求与被告郭锋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恒 修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 常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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