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山刑初字第0034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抄软兴,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抄软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抄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崔军亮(已判刑)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摩登街大商超市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姬XX及其朋友拜XX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抄软兴、崔江涛(已判刑)和崔玉柱(另案处理)将姬XX打伤。经鉴定,姬XX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抄软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崔军亮(已判刑)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摩登街大商超市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姬XX及其朋友拜XX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抄软兴、崔江涛(已判刑)和崔玉柱(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姬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抄软兴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抄软兴与被害人姬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姬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姬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抄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拜XX的证言,同案犯崔军亮、崔江涛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投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8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抄软兴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软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抄软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抄软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抄软兴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抄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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