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通民初字第1386号 |
原告赵刚,男, 1977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生根,男, 1957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刚诉被告骆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广田,李杰,被告骆生根及其代理人赵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通许县已居住多年,因工作原因相识,2009年4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7000元,共计27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7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借条两张,合计借款27000元的借款事实认可,但两张借条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还清了,因当时双方关系好,借条没有抽走。另外原告也给被告打有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骆生根于2009年4月28日借原告赵刚现金10000元,同年7月9日又借原告现金17000元,两次共计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7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为凭,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骆生根给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对此借款两次共计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此两笔借款系原,被告的合伙债务,并已归还清楚了,由于双方关系好,当时没有抽走借条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生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赵刚借款27000元。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肖振贞 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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