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凤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张吉庆,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黎明,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郭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张吉庆诉被告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庆的委托代理人申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庆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所有费用。 被告郭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磊向原告张吉庆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吉庆伍万元正(50000);郭磊;7.24”。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写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吉庆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周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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