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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雅丽与杜新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段雅丽,女,1989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杰,男,198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根,男,1966年5月18日生。 原告段雅丽诉被告杜新杰离婚纠纷一案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段雅丽,女,1989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杰,男,198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根,男,1966年5月18日生。

原告段雅丽诉被告杜新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杜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之前已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的小孩也在被告处,且被告强行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和抚养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原告的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好,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把原告小孩从3个月抚养到1岁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之前已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雅丽与被告杜新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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