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民商初字第4号 |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成年。 被告:魏家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书敏,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男,成年,住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 原告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家成、第三人董书敏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魏家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第三人董书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归还一事达成《房地产归贷协议》,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造成协议未履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6月19日所签《房地产归贷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6月19日《房地产归贷协议》。 2、1996年11月张新和担保方式借款合同。 3、1996年11月13日魏家成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书。 4、1996年11月12日魏家成的房地产抵押具结书。 5、1996年11月12日方(1996)房产交押字527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 6、1996年11月18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7、1996年11月18日方国土抵出合(96)第769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 8、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国彬的租房协议。 9、房屋照片17张。 10、证人周国彬当庭证言。 被告魏家成辩称:一、原债务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房地产归贷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签订该协议时,原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已解除担保义务,因被告单位内部清理贷款,(注: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迫于行政干预,签订该协议,不签该协议就扣被告工资,当时原告说协议只是表面,不会让被告履行。三、协议内容无效,原抵押担保属于留置抵押,违反担保法规定,属无效协议。四、该协议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该房产价值远超贷款数额。五、该房产属共同财产。 第三人董书敏述称:涉案房产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房地产归贷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归贷协议无效。 第三人董书敏向法庭提交了方城县杨集乡刘庄村关于被告魏家成与董书敏系夫妻的证明。 应被告魏家成的申请,法庭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如下: 1、 周常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6366)及分户平面图。 2、 周常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85号。 3、 1991年12月12日周常秀房屋建筑许可证。 4、 周国宾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6360)及分户平面图。 5、 周国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86号。 6、 魏家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6589)及1995年12月20日分户平面图,证号1095号。(系原885号、886号过户给魏家成) 7、 魏家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申请书。 8、 1995年8月12日方城县人民法院(1995)方执协字第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9、 1995年11月28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通知两份。 10、 1995年8月12日方城县人民法院(1995)方执协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 11、 1994年5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1994)方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12、 2001年4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1994)方执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 13、 2001年4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1994)方执字第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4、 方城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报告。 15、 魏家成与宋文林房地产买卖契约。 16、 魏家成原房产证及存根。 17、 协议成交确认书。 18、 2001年7月17日宋文林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19、 2001年7月17日宋文林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20、 2001年7月17日宋文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七区字第410830651号)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张新和以担保方式与方城县清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5000元,借款期间自1996年11月13日至1997年11月13日,1996年11月13,被告为清河信用社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书,担保期间一年,逾期未还本息,房地产归债权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归还一事达成《房地产归贷协议》,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被告将争议房地产过户抵偿原张新和55000元贷款,后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6月19日所签《房地产归贷协议》约定的义务。案件审理中,被告妻子董书敏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房产为共有,被告2003年6月19日所签《房地产归贷协议》无效。 另查明:1、方城县清河信用社现属于原告的一个部门,无独立主体资格。 2、争议房地产于1995年12月20经法院执行,过户给被告魏家成,2001年7月17日又经法院执行,该房产已过户给宋文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3,被告为清河信用社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书,担保期间一年,清河信用社在2003年6月19日以前,未向贷款人张新和及担保人魏家成主张权利,而于2003年6月19日单独向担保人魏家成主张权利,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行为不妥。担保房产已于2001年7月17日经法院执行,该房产已过户给宋文林,因此,2003年6月19日所签《房地产归贷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因协议签订人已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魏家成履行2003年6月19日所签《房地产归贷协议》约定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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