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殷民一初字第59号 |
原告张进堂,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卫波,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进堂与被告范卫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堂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堂诉称,2011年2月份和5月份,其分别在被告范卫波承包的甘肃省天水市和陕西省商洛市水泥厂干活,当时约定工资在天水市每天90元、在商洛市每天110元,其在被告范卫波处干活7个多月,被告范卫波欠其工资共计10 488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范卫波于当年年底给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范卫波都未给付其工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 4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卫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卫波向原告张进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进堂工资10 488元整,天水6 900元,商洛3 500元,15824631059,¥10 488元,范卫波。”被告范卫波至今未给付原告张进堂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进堂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进堂要求被告范卫波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范卫波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范卫波欠原告张进堂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进堂要求被告范卫波给付工资款10 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卫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进堂工资款10 4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卫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王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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