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初字第649号 |
原告李书军,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伟,男,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负责人崔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书军与被告王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军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王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成伟驾驶豫MD857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渑池县立交桥转盘处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李书军的豫M88273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碰撞路边的原告李书军,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成伟驾驶豫MD85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720.5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成伟辩称: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1.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豫MD857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提供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证明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书军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王成伟的驾驶证及豫MD8575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专用票据3份;5、购房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6、渑池县城关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7、渑池县仰韶乡鸿源新型建材厂证明2份、工资表3份;8、渑池县果园乡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9、陪护人员张某某等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10、赔偿清单1份。 被告王成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9张。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成伟驾驶豫MD857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渑池县立交桥转盘处与原告李书军停放在路边的豫M88273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碰撞路边的原告李书军,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碾压伤,第一趾骨末节开放性骨折,第一趾甲床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石膏固定6周。原告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成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1.9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6201.1元、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688.1元。 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军无责任。被告王成伟驾驶的豫MD85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720.57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伟驾驶汽车与原告李书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成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撤回向本院提交的渑池县仰韶乡鸿源新型建材厂证明2份、工资表3份,又不能提供原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无法查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伟驾驶的豫MD85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损失33888.1元(除鉴定费800元外)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但被告王成伟应承担鉴定费。被告王成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1.9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军各项损失33888.1元; 二、被告王成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军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李书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成伟垫付医疗费2451.9元; 四、驳回原告李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王成伟承担1200元,原告李书军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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