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志忠,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道口新街17号,工作单位双八镇粮管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0时20分,在商宁公路水池铺法庭门口,姜志忠驾驶豫N-77677号豫NX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某和王某某当场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志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及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志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志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让同行的刘杰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0时20分,在商宁公路水池铺法庭门口,姜志忠驾驶豫N-77677号豫NX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某和王某某当场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志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志忠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交通事故鉴定书及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志忠和同行司机刘杰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交警机关处理,应认定被告人姜志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志忠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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