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现年27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麦义,男,现年45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现年43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某丙,男,现年40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曾用名赵某丁,男,现年25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通过交易员李某甲介绍购买陈某某种植于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村东鸡场外的杨树12棵,并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约定利益分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七人携带油锯等伐树工具于2014年2月27日和2月28日将购买的12棵杨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12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0.5726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通过交易员李某甲介绍购买陈某某种植于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村东鸡场外的12棵杨树,并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约定利益分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七人携带油锯等伐树工具于2014年2月27日和2月28日将购买的12棵杨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12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0.5726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村东地伐树现场鉴定书。 3.汤阴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分析报告、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 4.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5.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村委会证明。 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我和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在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村东的鸡场外伐了4棵杨树。我们是合伙关系,赚钱平分,赔钱平摊。 7.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2月27日,陈某某通过李某甲把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东头鸡场南墙边的12棵杨树卖给了浚县善堂镇的人,一共卖了5 000元钱。 8.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2月27日,申某某和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携带油锯等伐树工具到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村东的鸡场外,伐了8棵杨树。2月28日,七人和赵某戊又在同一地点伐了4棵杨树。两天一共伐了12棵杨树,未办理采伐证。这些杨树是申某某通过李某甲买的,花了5 000元钱,钱是李某某先垫付的。8个人是合伙关系,赚钱平分,赔钱平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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