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华商世贸”朋友夏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夏某某下楼取东西时,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窃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商丘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玉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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