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新杰与师金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新杰,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金玉,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新杰与被告师金玉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新杰,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金玉,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新杰与被告师金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枝、尚本辉、被告师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杰诉称,2013年4月16日凌晨6点半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线大刘镇皇玉村路口,与前面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源汇区大刘镇师庄村师金玉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轮摩托损坏,原告王新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郾城正骨医院,后转院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师金玉仅支付200元押金就走了,并将事故车辆挪动,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进行了手术,住院7天,共花费13897.87元,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店铺及收割机,医嘱出院后还需休息三个月,并需要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342元。

被告师金玉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的车在那儿停,是原告撞上去的,这个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早上6点半左右,原告王新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线大刘镇皇玉村路口,与前面同方向停在路边的源汇区大刘镇师庄村被告师金玉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两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新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新杰受伤后,被送往郾城正骨医院治疗,随后转院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王新杰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3798.38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1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王新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2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新杰的后续治疗费出具了评估意见,结论为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王新杰与被告师金玉均系无牌无证驾驶。原告王新杰居住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白寺村,原告王新杰母亲刘秀云,事故发生时75岁,原告王新杰父亲王如壁,事故发生时78岁,原告王新杰长女王梦晴事故发生时15岁,二女儿王梦珂事故发生时6岁,以上几人均居住在源汇区大刘镇白寺村,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中,因没有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认为,原告王新杰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被告师金玉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打应急灯,对酿成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原告王新杰受伤后,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新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98.3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评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王新杰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因原告王新杰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1天,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809.6元(8475.34元/年÷365天×121天);5、原告王新杰请求护理费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因原告王新杰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原告请求残疾补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王新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42951.98元,被告师金玉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12885.6元(42951.98×30%),被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师金玉还应支付原告王新杰损失126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杰赔偿各项费用1268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新杰承担980元、被告师金玉承担2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新杰负担910元,被告师金玉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