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金初字第34号 |
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农行办公楼东门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玉法,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孙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我公司为被告担保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500000元。被告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部分3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应无条件赔偿。原告被债权人通过口头、信件或诉讼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口头、信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原告之日起,原告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偿,而不需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渑池县仰韶酒厂家属院第一排第五号的房屋为我公司的借款担保作抵押,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上述抵押财产自动归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自行处置。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却不偿还银行贷款。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贷款担保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给我担保贷款后,原告没有向银行归还500000元贷款,就起诉我还款,我不能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2、被告孙玉法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4、被告孙玉法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房产证复印件1份;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7、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8、委托担保申请书复印件1份;9、担保业务申请表1份;10、承诺书和承诺复印件各1份;11、个人资产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2、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13、反担保合同复印件2份;14、2014年4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2日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付给孙玉法账户50万元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2、2013年4月12日转入6万元存款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3、2013年4月12日转出56万元取款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被告孙玉法与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应无条件赔偿;原告被债权人通过口头、信件或诉讼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口头、信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原告之日起,原告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偿,而不需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并给原告写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渑池县仰韶酒厂家属院第一排第五号房屋为借款担保作抵押,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担保借款,上述抵押财产自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置。 2013年4月12日,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支付给被告孙玉法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被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出。该笔借款贷出后,原告和被告均未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支付过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23日,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债务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325元的债务均已逾期,要求原告立即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孙玉法担保向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5000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均未向债权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在未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取得追偿权,故要求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玉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国辉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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