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知民初字第51号 |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先,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XX市XX区XX五金建材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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