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项城市东方办事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项城市东方办事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生育女儿聂舒芸。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麻将,根本不顾家庭,不关心孩子,且酒后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生育女儿聂舒芸。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娅 琳

                                                二零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