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67号 |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四伟,系XX市XX区XX日用百货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四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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