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金初字第0009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63年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丁集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王伟东,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王书海,男,汉族,1962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胡刘成,男,汉族,1961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王伟东、王书海、胡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东、王书海、胡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王伟东于2010年3月2日向我行丁集分理处申请贷款40000元,由被告王书海、胡刘成提供保证担保,授信后可循环使用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循环三次,前三次已还清)。借款人又于2013年3月15日第4次自助循环使用贷款40000元,2013年9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给三被告分别下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分百之五十计收罚息),并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王伟东、王书海、胡刘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东于2010年3月2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项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第一条第1.4项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2013年3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有王书海、胡刘成作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项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第5.5.1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5.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前三次贷款还清后,被告王伟东又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年利率为8.4%,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分百之五十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王书海、胡刘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济 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宏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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