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52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3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底至8月份,白海潮(已判刑)组织周国陆(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蚁蜂乡、朱古洞乡、确山县竹沟乡的山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与人数众多,涉案财资数额巨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为帮助白海潮开设赌场,向白海潮提供赌资100万元,以支持赌场运营,本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海潮、吕端、周国陆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共案犯生效判决、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白海潮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巨额资金,帮助赌场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上诉人吕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给白海潮提供资金是帮助白海潮参与赌博,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白海潮、吕端等人均证实吕某某在白海潮开设赌场期间为白海潮提供100万资金,吕某某供述因白海潮没钱开设赌场向白海潮提供100万资金,生效判决亦认定白海潮犯开设赌场罪,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吕某某明知白海潮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巨额资金,帮助赌场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无证据证实吕某某所提供的100万资金是专为白海潮参与赌博所用,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明知白海潮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巨额资金,帮助赌场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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