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正民初字第01387-2号 |
原告李随士,男,汉族,194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福)宣,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新强,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李进前,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李随士诉被告李付宣、李新强、李进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随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宣、李进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付宣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原告将其居住的位于正阳县雷寨街老房扒掉准备在原址翻建新房,原告在原址上动工时遭到三被告阻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建房时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李新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翻建的宅基地系其祖父李春彦的,原告不应该在那建房。 被告李付宣、李进前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随士与被告李付宣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被告李付宣与被告李新强、李进前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在原告年幼时带其嫁给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被告李付宣之父李春彦,原告所居住地原是一片洼地,系李春彦平整土地后盖房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南至柏油路,北临肖志华,东临李富贵,西至路沟。1991年1月4日正阳县雷寨乡土地管理所对原告居住的宅基地进行丈量,丈量为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100㎡,同时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服务所对此次丈量的宅基地进行了公证,上述二个单位分别收取了丈量费、公证费并出具了收费票据。2013年3月原告将其居住的老房扒掉,在原址动工挖地脚时遭到三被告阻止,原告停工,后正阳县雷寨乡雷寨村民委员会和正阳县雷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分别做原、被告的思想工作,调解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关于被告提供的有19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住的宅基地系被告李新强的祖父李春彦的宅基地,但被告李新强未提供该处宅基地系李春彦的产权证明,故对该份证明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李随士虽然在现宅基地已居住了20多年,且所居住的宅基地经过当地的土地管理所、土地司法所进行了丈量和公证,但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时也未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在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所居住的宅基地系被告李付宣之父李春彦其享有使用权但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随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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