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浚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李X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 被告赵X,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开始与我分居,并且在分居期间被告给我发短信表示要求与我离婚。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谈。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0000元。 被告赵X未答辩。 根据原告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浚县公证处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被告赵X发给原告的相关信息三条。证明被告认为与原告间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也有与原告离婚的念头,从而更加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对赵X之兄赵院彬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内容主要证实赵X自2013年正月份外出后,在什么地方不知道,也和其联系不上。原告李忠明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赵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系公证书,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4日双方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赵X离家出走。出走期间,被告赵X于2013年4月13日、15日、16日三次给原告发送信息表示双方在一起不合适,并称已找到自己想要的了,但不是原告,要求与原告分开。后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赵X返还彩礼款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又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X于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出走后三次给原告发送信息表示要求与其分开,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 关于原告李XX要求被告赵X返还彩礼款20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赵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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