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0321号 |
原告:孟庆琳,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代玉民,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丁曙光,女,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孟庆琳诉被告代玉民、丁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玉民、丁曙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因承包正阳县农场的土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代玉民因承包正阳县农场土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孟庆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孟庆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月息两分,用款最低5个月为限),借款人:县农场代玉民,2013.5.21。见证人:王恒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玉民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代玉民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且被告代玉民与丁曙光系夫妻关系,代玉民借款用于家庭承包正阳县农场土地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利息计算时间从出具借条次日起即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玉民、丁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庆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时间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审 判 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四月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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